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兰凤山、王克礼、毕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28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第一被告:兰凤山
第二被告:王克礼
第三被告:毕永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兰凤山、王克礼、毕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9日,第一被告兰凤山在我行王府分理处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8日。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王克礼、第三被告毕永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址,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惠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