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19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于某某,住前郭县。

被告:杨某某。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诉称:2006年3月20日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娇,现年9周岁。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杨某某经常外出,双方聚少离多,不尽夫妻义务,对女儿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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