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旗与被告信浩、被告信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628号
原告李红旗与被告信浩、被告信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红旗,住前郭县。
被告:信浩,现住前郭县。
被告:信彪,前郭县交警队干部,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从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红旗与被告信浩、被告信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2015年8月21日由审判员翟青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旗、被告信浩、被告信彪的委托代理人从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红旗诉称:2014年4月16日,信浩在原告处借款93 000元,信彪为担保人,该款用于房屋装修,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信浩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信浩立即偿还欠款93 000元,信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信浩辩称: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现金,不能马上偿还。
从丽华辩称: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信浩于2014年4月16日从李红旗处借款93 000元,信彪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信浩未能偿还欠款,李红旗诉至本院,要求信浩立即偿还欠款93 000元,信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发当事人的陈述及李红旗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信浩从李红旗处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信彪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信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信浩未能按期付款,信彪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红旗借款 93 000元。
被告信彪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 120元,本院减半收取1 060元,剩余1 06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李红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青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