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毓东辉诉被告修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19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305号

原告:毓东辉,干部,住前郭县。

被告:修涛,45岁,住前郭县。

原告毓东辉诉被告修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修涛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我一辆轿车。修涛交付车辆时给我购车款5万元,所欠7万元购车款修涛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2年6月1日前付清。截至2014年初修涛还欠4万元没付。我多次找其索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其给付剩余购车款。

本院认为,原告毓东辉不能提供被告修涛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修涛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毓东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缓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八月 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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