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刘吉力,吉林乾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王东兴,吉林前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486150-0
法定代表人赵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靖宇,系该公司职工。
地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桥头广场开发大厦5-6层)。
原告刘吉力诉被告王东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力、被告王东兴、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吉力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无号福荣特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郭尔罗斯大路时,与沿郭尔罗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东兴驾驶的吉JF423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东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住院13天,发生医疗费17 262.65元。出院后遵医嘱,于当日到松原市医院治疗,住院87天,发生医疗费14 683.03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与保险公司协商按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被告王东兴系吉JF423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事发前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负有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 945.6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 900元、护理费12 487.85元、残疾赔偿金44 549.20元、误工费18 67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 479.47元(刘喜文1 327.93元+刘衍赫7 169.5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2 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3 939.68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的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由被告王东兴赔偿原告。
被告王东兴辩称:对事故认定及原告诉求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本人所有,事发前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肇事车辆(吉JF423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50分许,原告刘吉力驾驶无号福荣特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郭尔罗斯大路时,与沿郭尔罗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东兴驾驶的吉JF423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刘吉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吉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东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吉力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额、颞叶区颅内血肿、气颅症、颅底骨折、右腓骨远端及内踝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共住院13天,于2014年11月13日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17 262.65(住院票据费用13 430.01元;门诊票据费用3 832.6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10月31日至11月1日),二级护理11天(11月2日至11月13日)。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继续对症治疗。2、病情变化随诊。3、就诊于市人民医院治疗右腓骨远端及内踝骨折。
原告刘吉力出院当日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嗅神精损伤。共住院87天,于2015年2月8日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14 683.03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11月13日至11月19日),二级护理79天(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7日),三级护理1天(2015年2月8日)。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继续踝关节功能练习。2、继续营养神经治疗。3、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4、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5、病情变化随诊。
经原告刘吉力委托,2015年4月20日,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出具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吉力因交通事故伤致右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综合评定构成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主要为内固定物取出费,费用约壹万元。刘吉力支付鉴定费2 100元。
刘喜文,系原告父亲,1933年12月27日出生;刘衍赫,系原告儿子,2006年12月24日出生。于2008年1月迁入松原市宁江区铁西区铁西委平房区居住,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王东兴系本案肇事车辆吉JF423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事发前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详单、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道办事处证明、租房协议书、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刘喜文残疾人证、乾安县佘字乡岁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强险单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吉力驾驶无号牌车辆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被告王东兴驾驶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为此作出刘吉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东兴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对于原告刘吉力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吉力人民币99 99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其中,医疗费31945.68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伙食补助费9 900元,合计51 845.6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9 994元(护理费12 487.85元、残疾赔偿金44 549.20元、误工费1867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 479.4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合计89 994元)],不足部分,41 845.68元按7:3由原告刘吉力、被告王东兴承担。由于被告王东兴驾驶的吉JF423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王东兴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吉力经济损失人民币12 553.70元(41845.68元×30%)。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吉力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 547.70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被告王东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吉力经济损失人民币112 547.70元。
被告王东兴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 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4 460元,本院减半收取2 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剩余2 23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韩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