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松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2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陈文,前郭县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术立,前郭县人,系法律工作者,现住前郭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5407288-6

法定代表人崔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凤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学来,该公司职员。

地址:吉林省松原市乌兰大街金钻广场B座12号。

原告陈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术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凤国、张学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诉称,2014年6月22日,王希龙驾驶车牌号为吉J27163号货车与原告陈文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致使原告陈文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吉J27163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经济损失人民币79 881.21元(其中,医疗费19 383.94元、伙食补助费6 400元、护理费7 709.89元、残疾赔偿金19 242.42元、误工费18 884.96元、交通费600元,托、存车费1 28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

原告陈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文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陈文,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太平村西太平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王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文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三、陈文前郭县中医院病历,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2日入院,2014年6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伤情诊断: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腹部外伤(不除外肝挫伤)、右踝部外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

陈文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3日入院,2014年8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63天;伤情诊断:右内踝骨折、右1-7肋骨骨折、右气胸、肺挫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6月23日至6月28日),二级护理57天(6月29日至8月25日)

证据四、陈文前郭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为:入院、出院日期及伤情诊断同病历。出院医嘱:对症治疗。

陈文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为:入院、出院日期及诊断同病历。出院医嘱:1、休息肆周,适当患肢功能锻炼。2、适当接骨药物治疗。拟一个月后复查右踝关节正侧位片,依据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

证据五、陈文前郭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枚,金额为4 739.78元。

陈文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1枚,金额为

14 644.16元。

证据六、前郭县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托、存车费收据1枚,金额为1 280元。

证据七、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残)字[2015]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文肋骨骨折的伤残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之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J27163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责任认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需要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开庭审理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提出原告陈文的伤残鉴定系自行委托,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三日内递交鉴定申请,过期视为放弃;托车费非正规票据,不应保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王希龙驾驶吉J2716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陈文驾驶的吉林JL0384号农用四轮拖拉机尾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陈文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日出具前公交认字[2014]第05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文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陈文伤后被送至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腹部外伤(不除外肝挫伤)、右踝部外伤。住院治疗1天出院,支付医疗费4 739.7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原告陈文出院当日转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1-7肋骨骨折、右气胸、肺挫伤。住院治疗63天,于2014年8月25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4 644.1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6月23日至6月28日),二级护理57天(6月29日至8月25日)。出院医嘱:1、休息肆周,适当患肢功能锻炼。2、适当接骨药物治疗。拟一个月后复查右踝关节正侧位片,依据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

2015年1月21日,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前)公(法)鉴(残)字[2015]01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文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之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吉J27163号车)事发前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2015年7月5日,原告陈文支付前郭县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1 000元、存车费280元。

因被告宋彦秋地址不详,本院无法送达传票,原告陈文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宋彦秋的起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审中虽然申请对原告陈文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陈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用19 383.94元,并提供医疗机构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 4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64天。原告实际住院64天,每天补助100元,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 709.89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64天,一级护理7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57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 709.89元(71天×108.59元/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 242.42元,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 621.21元/年计算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于1963年1月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9 242.42元(

9 621.21元×20年×10%)。

五、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12天(2014年6月22日住院至2015年1月20日定残前一日)。至于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89.08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

18 884.96元(212天×89.08元/天)。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托、存车费。原告主张托、存车费1 280元,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至(七)项,可确定原告陈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 501.21元。

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陈文请求赔偿人民币5 000元,原告陈文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十级伤残,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 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希龙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告陈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路行驶,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王希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陈文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人民币62 717.27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 000元(医疗费19 3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 400元,合计25 783.9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52 717.27元(护理费7 709.89元、残疾赔偿金19 242.42元、误工费18 884.96元、交通费600元、托、存车费1 28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合计52 71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文经济损失人民币62 717.27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90元,本院减半收取8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710元,原告陈文自行承担185元,剩余89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田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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