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丽丽与被告代晓东、闫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2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842号

原告邓丽丽,女,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县豪杰锦绣江南小区。

第一被告:代晓东,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水利局家属楼。

第二被告:闫立柱,男,1985年4月9日生,汉族,职员,住前郭县水利局家属楼。

原告邓丽丽与被告代晓东、闫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丽丽诉称, 2015年2月16日被告代晓东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第二被告是担保人,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又找不到被告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丽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邓丽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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