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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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2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9号

原告王亚云,吉林前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486150-0

法定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靖宇,系该公司职工。

地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开发大厦一楼。

被告孙正方,吉林前郭县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王亚云诉被告孙正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云、被告孙正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云诉称,2014年10月29日7时许,孙宝山驾驶吉J00384号牧马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八郎镇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302公路向南左转弯时,与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被告孙正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驾驶的吉JAK532号一汽牌轿车相撞,相撞后,吉JAK532号车又与董会停驶在隔离带缺口处欲向东左转弯的吉JZ1535号大众牌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孙宝山、孙正方及吉JAK532号车乘车人原告王亚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宝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正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会、王亚云无责任。因吉J00384号牧马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吉JZ1535号车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负有赔偿义务,故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 660.89元(医疗费17 725.79元、面部瘢痕修复费6 000元、伙食补助费3 600元、护理费1 085.90元、残疾赔偿金44 549.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2 1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80%赔付,由被告孙正方按事故责任的20%赔偿。

原告王亚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件复印件,主要内容:王亚云,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八郎镇富岗村富岗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主要内容:孙宝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正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会、王亚云无责任。

证据三、王亚云前郭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

证据四、王亚云前郭县医院病历1份,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9日入院,2014年1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主要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皮肤裂伤、右侧上唇部皮肤裂伤、L7冠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10月29日至11月1日)、二级护理2天(11月2日至11月3日)。

证据五、王亚云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主要内容:入院、出院日期,实际住院天数、主要诊断同病历。

证据六、王亚云前郭县医院住院费用票据2枚(住院费用票据金额17 105.79元、门诊票据费用金额620元),总金额:17 725.79元。

证据七、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亚云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亚云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6 000元。

证据八、鉴定费收据,金额:2 100元。

证据九、前郭县长山镇科尔沁社区证明,主要内容为:王亚云系前郭县八郎镇富岗村居民,现居住在长山镇科尔沁社区望簇楼。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吉J0038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的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按实际产生费用以正规发票为准;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需提供交通费票据;关于伤残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因我公司认可其伤残,所以不同意赔付,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孙正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诉求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的20%赔偿原告损失。

开庭审理中,二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孙正方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部分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对瘢痕修复费用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对社区证明等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7时许,孙宝山驾驶吉J00384号牧马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前郭县八郎镇内由东向西行驶至302公路前郭县八郎镇政府路口处驶入302公路向南左转弯时,与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被告孙正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驾驶的吉JAK532号一汽牌轿车相撞,相撞后,吉JAK532号车又与董会停驶在隔离带缺口处欲向东左转弯的吉JZ1535号大众牌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孙宝山、孙正方及吉JAK532号车乘车人原告王亚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前公交认字[2014]第08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宝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正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会、王亚云无责任。

原告王亚云伤后被送至前郭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皮肤裂伤、右侧上唇部皮肤裂伤、L7冠折。住院治疗36天,于2014年12月4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7 725.79元(住院票据费用17 105.79元、门诊票据费用62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10月29日至11月1日)、二级护理2天(11月2日至11月3日)。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继续对症治疗;2、病情变化随诊;3、L7门诊牙体缺损充填治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亚云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面部整容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25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亚云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亚云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6 000元。原告王亚云支付鉴定费2 100元。

另查明,吉J00384号车肇事前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其中,强险限额为人民币

122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吉JZ1535号车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王亚云现居住地为吉林省前郭县长山镇科尔沁社区。

对原告王亚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7 725.79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 725.79元。

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原告请求赔偿面部瘢痕修复费用6 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

3 6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36天,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 085.9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6天,一级护理4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2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44 549.20元(22 274.60元/年×20年×10%)。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要求重新鉴定,按新的鉴定结论进行理赔。本案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由法院依法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所具体实施,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实际居住地为前郭县长山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于1961年8月7日出生,其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

44 549.2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去长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 1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 100元。

综上(一)至(七)项,可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 660.89元。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亚云请求赔偿人民币

5 000元,原告王亚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而遭受十级伤残,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王亚云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云人民币61 235.1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 000元(医疗费17 725.79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6 000元、伙食补助费3 600元,合计27 325.7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51 235.10元(护理费1 085.90元、残疾赔偿金44 549.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合计51 235.10元)]。不足部分17 325.79元按8:2由孙宝山与被告孙正方承担。由于孙宝山驾驶的吉J00384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孙宝山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3 860.63元(17 325.79元×80%)。

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亚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 095.73元。被告孙正方赔偿原告王亚云经济损失人民币3 465.16元(17 325.79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亚云经济损失人民币75 095.73元。

被告孙正方赔偿原告王亚云经济损失人民币

3 465.16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 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840元,被告孙正方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田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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