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昌有、刘陆称诉东丰县大阳镇双龙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立字第8号
起诉人胡昌有。
起诉人刘陆。
2015年11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胡昌有、刘陆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称二起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与东丰县大阳镇双龙村村委会签订了《集体荒山、荒沟承包合同》承包荒山2.4公顷,后经林改实际面积为3.2公顷。2007年修建沈吉高速公路征收了上述荒山。现二起诉人称征地时,部分属于二起诉人承包的林地,政府征收时对东丰县大阳镇双龙村村委会予以征收,并将征地相关补偿款给付该村委会。现二起诉人以东丰县大阳镇双龙村村委会为被告诉讼至本院,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村委会退还相应补偿款项。
经审查查明,起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属征地补偿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故征地及征地的补偿等均属行政行为。起诉人认为土地管理部门征地时对东丰县大阳镇双龙村村委会征收的部分林地起诉人具有经营权,该意见系认为行政行为错误,不应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该条也规定了权利人对政府征地补偿有异议的处理程序。
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请,涉及政府征地行政行为,不应民事告诉,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胡昌有、刘陆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鹏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