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壹与高跃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8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占壹,男, 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元,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跃春,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占壹诉被告(反诉原告)高跃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元、臧志军、被告(反诉原告)高跃春及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占壹诉称: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被告坐他儿子箱货车,从车窗处伸头骂人,并下车把原告阻拦到道口动手推打原告,后来报案并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外伤,右胸部外伤,右肺门占位。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玻璃损坏款,共计11221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高跃春辩称:当事人双方混合过错,起因由原告引起,是原告首先打了被告,所以原告要承担主要责任,在举证期间内,高跃春提起反诉,要求王占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5375.85元。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王占壹的损伤是否由被告高跃春形成?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反诉原告高跃春的损伤是否由反诉被告王占壹形成?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王占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调取梨树县公安局林海派出所卷宗作为证据。
宣读梨树县公安局林海派出所询问曲万利笔录。曲万利称,我和双方没有关系,就是认识。他们打仗的事我知道,早上六点多钟,在高跃春儿子高文龙商店门口打的仗。早上我送孩子上学,听见高文龙商店门口有人骂仗,是王占壹和高跃春两个人,等我过去时,看见王占壹在车前边坐着呢,我就把高跃春拽一边去了,我看见王占壹鼻子出了点血。然后我就回去了,不一会,听见他们又吵吵起来了,我就过去了,看见王占壹在地上坐着,不在原来坐着的地方,高跃春在商店门口站着,高文龙,王立元在附近站着,都没有在一起。没有看见谁动手打人,也没有看见谁砸王立元的车玻璃。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曲万利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笔录可以确定双方发生纠纷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早上,纠纷主要地点在高跃春儿子高文龙商店门口。
宣读梨树县公安局林海派出所询问高跃春笔录。高跃春称,早上六点多钟,高文龙开箱货接我,让我帮送货,车快到商店的时候,碰到王占壹推摩托车在路旁站着,车离王占壹有六、七米远,我从车窗里往外吐一口痰,当车停商店门口时,我从车里下来,王占壹骑摩托站在车前,问我骂他干啥?我说没有骂你呀,王占壹破口大骂,我也骂他,王占壹用拳头杵我下巴子,我用手推王占壹前胸部。王占壹给他儿子王立元打电话,王占元来了,问王占壹鼻子出血谁打的,王占壹指着我说“是他打的”。王立元拿个空啤酒瓶子打我没有打上,王立元拽住我,把我按在地上了,我两个膝盖破皮了,裤子卡坏了,王立元当时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去的,停在高文龙商店门口了。
被告王占壹对高跃春笔录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高跃春本人陈述,可以确认双方有撕扯过程。
宣读梨树县公安局林海派出所询问高文龙笔录,高文龙称,早上我父亲高跃春和王占壹打起来了。王占壹推着摩托车站着,我父亲吐一口痰,他说我父亲骂他了,还用拳怼我父亲前胸,我父亲没有还手。王占壹给他儿子王立元打电话,王立元开车过来了,在我家门口啤酒箱子里拿一个空啤酒瓶子,啤酒瓶子掉他车玻璃上摔碎了,又拿一个啤酒瓶子打我爸,没有打着。高跃春和王占壹、王立元撕巴了,我拉仗了。原告王占壹对该笔录有异议,被告高跃春无异议。通过该笔录,本院确认双方有过撕扯过程。
宣读梨树县公安局林海派出所询问王立元笔录,王立元称,早上六点五十七分,我接到我爸电话,说在高文龙家被打了,我开车就去了,看见我爸在门前呢,鼻子出血了,我爸和高跃春互相骂,我就过去劝高跃春他们,我靠在啤酒箱子上,高跃春和高文龙就奔我来了,高文龙用拳头打在我左肩两下,我爸出来拉仗,我看见高跃春打我爸,拳打脚踢,把我爸打躺到地上了,我把车挪到了道边上,之后警察来了,就停止了。我爸鼻子出血了,说自己迷糊,头晕。后来发现我的车前挡风玻璃被打碎了,不知道怎么造成的。
宣读梨树县公安局林海派出所询问胡雪笔录,胡雪称,早上我丈夫高文龙开车接他父亲高跃春,车回到商店我就看见王占壹在我家车前边坐着,我丈夫让我报案,我报完案回到商店,王占壹儿子开车来了,王占壹说高跃春打他了,他们就吵吵,相互骂。高跃春和王占壹撕巴起来了,咋撕巴的我没有看清。
宣读梨树县公安局林海派出所询问王占壹笔录,王占壹称,早上六点多,在高文龙家商店门口西侧,高跃春和高文龙把我打了,就是用拳脚打的我。早上我骑摩托车经过派出所门口,路上摩托车灭火了,我就把摩托车推到路旁边树空里,看摩托车咋回事,这时高跃春坐车从西向东行驶,路过我跟前时就骂我,我骑摩托车就跟过去了,到商店门口道边时,我就问为啥骂我?高跃春说就骂你能咋的,说完就往前凑乎,我俩就吵吵,高跃春就用拳头往我身上怼,我就用手挡,挡的过程中,拳头一下挡秃了,打在高跃春前胸一拳,高跃春就打我鼻子一拳,我鼻子出血了,当时头就晕了,我坐地上了,然后给我儿子打电话说,我让高跃春给打了,你过来一趟吧。不一会我儿子王立元来了。
宣读梨树县公安局林海派出所询问高文龙笔录,高文龙称,我爸开车窗吐一口痰,我回商店把车停在门口了,我们刚下车,王占壹就骑摩托车站在我家车前边了,问我爸骂他干啥,我爸说谁骂你了,往占壹开始骂我爸,还用拳头怼我爸下巴,我爸没有还手。我就推我爸说“他有病,你别搭理他”我就把我爸推一边去了,王占壹给他儿子打电话,他儿子王立元开个黑色夏利车来的,从地上拿啤酒瓶子打我爸,我看他打我爸,也顺手拿一个空瓶子,打王立元没有打到他,然后我和王立元撕巴上了,我俩就是相互推对方,没有打。王占壹鼻子是咋出血的,我不知道。
原告王占壹宣读出院诊断书、病历及医药票据,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右胸部外伤,右肺门占位,糖尿病”,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去医药费6447.25元及调卷费23元。被告高跃春对诊断书前两项无异议,对糖尿病记载有异议,称不是本案纠纷形成的。对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有大量检查费与药品和原告外伤无关,称病历不完整,二级护理没有确切日期,糖尿病不是因为外伤所致。本院对诊断书、病历及医药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暂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律师代理费票据1500元,称治疗过程中来回两趟车费400元。被告对律师代理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合理保护2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高跃春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高跃春住院病历、诊断书、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伤情存在。病历记载高跃春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右侧颧部挫伤、右眼钝挫伤、头顶部钝挫伤、左手拇指挫伤。住院期间三级护理。花去医药费2982.95元,复印费21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住院费有异议,与反诉状不符,对入院诊断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住宿不合理,认为治疗中用药与外伤不符,并且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询问反诉被告,是否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反诉被告未申请鉴定或者提供相反证据,故反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及律师代理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反诉原告高跃春提交部分监控录像光盘,证明王占壹用摩托车阻拦高跃春,并首先打了高跃春,并且从录像最后看车玻璃并没有碎。反诉被告方认为,从录像上不能证明原告用摩托车阻拦和首先辱骂行为,该录像不能证明玻璃没有碎。本院认为,该录像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现场及部分事实,但考虑到该录像光盘的不完整性,无法证明双方责任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早6时许,原告(反诉被告)王占壹与被告(反诉原告)高跃春因琐事发生冲突,根据公安机关笔录双方当事人及部分证人陈述,可认定双方有相互撕扯的过程,双方互有损伤。原告王占壹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右胸部外伤,右肺门占位。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玻璃损坏款,共计11221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高跃春(反诉原告)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三级护理,出院诊断右侧颧部挫伤、右眼钝挫伤、头顶部钝挫伤、左手拇指挫伤。住院期间三级护理。花去医药费2982.95元,复印费21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反诉要求赔偿医疗费5965.85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宿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5375.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占壹与被告(反诉原告)高跃春相互对骂推搡的事实成立,双方身体损害与对方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公安卷宗笔录原被告及证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王占壹与被告高跃春身体互有接触及对抗过程,根据医院病历、诊断及医疗单据可知,双方损害事实存在。王占壹住院治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产生相应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责任,双方发生矛盾,应该理智处理,而原告王占壹追至被告到商店门口,并且相互对骂,引发矛盾升级继而发生直接的肢体冲突,负有起因责任,综合本案庭审及举证情况,王占壹承担50%责任,高跃春承担50%责任。
原告王占壹要求赔偿车玻璃损坏3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该玻璃的损坏系被告高跃春形成,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占壹律师代理费保护800元为宜。被告高跃春要求承担住宿费800元,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跃春律师代理费保护800元为宜。
王占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为6447.25元及调卷费23元计6470.25;误工费13天×89.08元/天=1158.04元;护理费13天×108.59元/天= 1411.67元;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交通费合理保护200元,律师代理费800元,以上费用总计11339.96元。
高跃春赔偿王占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39.96元的50%即5669.96元。
高跃春医疗费用2982.95元、复印费21元计3003.95元;误工费24天×89.08元=2137.92元;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交通费合理保护200元;律师代理费800元;以上费用总计8541.87元。王占壹赔偿高跃春各项经济损失8541.87元的50%即4270.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高跃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69.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原告(反诉被告)王占壹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高跃春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270.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反诉费250元,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继春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人民陪审员 丁洪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利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