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鹏与朱振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22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钢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王喜鹏,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朱振祥,男,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王喜鹏诉被告朱振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鹏2014年7月16日来院诉称,原、被告2013年12月10日签订加工协议,开始的货都是先付款后提货,双方合作至2014年4月,王喜鹏生产出第三批26.17吨价值10.7万元的配重铁后,因朱振祥没有现金无法提货,经协商,生产出的半成品配重铁运至被告处打磨喷漆后,再送往通辽广联农机公司,通辽广联农机公司收到货后不结算,无奈,找到朱振祥索要货款,朱振祥于2014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但是到约定还款日期朱振祥仍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朱振祥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临近传唤开庭日期前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延期一个月审理时,亦未提交辩解意见。在本院通知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喜鹏、被告朱振祥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加工协议,约定由朱振祥作为甲方,王喜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加工车辆车轮配重铁协议,由王喜鹏按照朱振祥要求的数量、种类、标准为其加工四轮配重铁,朱振祥以每吨3550元的价格接收。具体交接方式为,王喜鹏每生产30吨为一个单位,朱振祥在生产出后一周内带款提货,运费自负,发生纠纷在通化市解决。协议开始履行后,开始的货都是先付款后提货,双方合作至2014年4月,王喜鹏生产出第三批26.17吨价值10.7万元的配重铁,因朱振祥没有现金无法提货,经协商,由王喜鹏的女儿王星将生产出的半成品配重铁运至吉林省四平市郭家店镇被告朱振祥经营的加工厂进行打磨喷漆后,再由原告女儿送往通辽广联农机公司,由通辽广联农机公司接收后付款。待原告将配重铁送到通辽广联农机公司后,通辽广联农机公司收到货后称不能与原告结算,仍然与朱振祥结算,无奈,原告女儿找到朱振祥索要货款,朱振祥于2014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货款107000元,数额以扣除通辽返回不合格产品后的实际数额为准,欠款五月七日前偿还30000元,剩余数额五月底前全部还清,五月底前还不清用厂内设备(混砂机一台、抛光机一台)作为抵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协议》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朱振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张鸿出庭在庭审中证言在卷,因被告朱振祥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供答辩意见及反驳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加工协议,在履行协议期间,被告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并出具欠条加以说明,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充分证明了并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往来的经过,至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已经将近六个月,其未能提供产品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振祥欠原告王喜鹏加工货款107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朱振祥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维杰

审 判 员  臧学斌

人民陪审员  马恺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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