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筠诉东丰县太升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立字第2号
起诉人林筠。
2015年5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林筠的起诉状,称2000年起诉人因举家搬至外地居住,将土地交由他人无偿代耕。后代耕人也离开本村。2014年起诉人得知东丰镇太升村村民委员会将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未取得二轮承包经营权证),分别划到同村的其他二人名下(已在该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故诉讼要求太升村村委会将上述土地交由起诉人继续使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起诉人所主张的请求,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院依法向起诉人释明后,起诉人坚持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林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鹏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