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晓宏与段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23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019号

原告:牛晓宏,女,1979年11月10日生,满族,伊通县广播电视局制作部职工,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月平,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雷,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住白山市。

原告牛晓宏诉被告段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晓宏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平、被告段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同学关系认识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投资美容院。当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拖欠不还。在原告不停催要之下,被告答应待美容院出兑时或美容院房屋租赁期满后(2014年6月30日到期)偿还此债款。房屋租期满,美容院歇业,被告只给原告1.5万元,余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债务4.5万元及利息5000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我的这笔款性质不是借款,是合伙投资建立美容院。我曾经经营一家美容院,后来迁到新的地方,我就和原告合伙经营,美容院叫“宫氏医美”。我将原先美容院的设备、人员带到新的美容院,我自己投入6万元。因与原告相处较好,与原告约定按利润的30%给原告,其余70%归我。我和原告也约定了分担亏损的比例应当按照分配盈利的比例计算。该美容院大约在2014年6月30日关闭。我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因为美容院在亏损状态下,效益一直不好,我还追加了很多费用,兑店花了4万元,首付一年租金3.6万元,后期购买设备追加了6万元,再后来又追加了9万元。这15万元都是我追加的费用,其中9万元是我贷的款。我认为不能全部由我一人承担亏损,原告也应当承担30%的亏损。我已经给原告返了1.5万元,不应该再返还4.5万元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雷曾在白山市古兰小区经营美容院。2012年6月1日,原告牛晓宏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段雷6万元,作为牛晓宏投入该美容院的股份。2013年9月25日,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撤股协议》,协议书写明:“由于白山市古兰小区宫丽春美容院经营不善,现牛晓宏撤出美容院投入股份六万元整,合股人段雷同意其撤出,并承诺在美容院出兑或一年后房屋到期(2014年6月30日到期)所投股份60000元原款返还给牛晓宏。经双方见面达成到期还款协议,双方同意无异议。”后该美容院于2014年6月30日停业,段雷分两次给付牛晓宏1.5万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银行存款凭证、撤股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牛晓宏与被告段雷签订的撤股协议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该协议书内容,此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原因在于原告退出合伙,而并未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撤股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之下签订的,但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其这一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又主张原告应当承担美容院30%的亏损,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的投资比例或双方约定了亏损负担比例。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签订的撤股协议由于没有考虑原告应当负担的亏损额而构成法律上的显失公平,也因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归于有效且不可撤销。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协议,向原告返还投资款6万元。对于被告已经返还的1.5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明确付款时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撤股协议约定的付款期日,即2014年6月30日即已返还。对于剩余4.5万元,被告逾期返还,构成违约,故其除应予返还本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牛晓宏投资款4.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此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525),由被告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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