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玉根与徐希亮、徐明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重字第6号
原告:贾玉根,男,1958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希亮,男,1957年8月3日生,汉族,浑江区六道江镇香磨村三社农民。
被告:徐明东,男,1991年9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利,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玉根诉被告徐希亮、徐明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作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贾玉根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浩、被告徐希亮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玉根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希亮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在白山市展销会上与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订购挖掘机一台,型号JCM210,价值79万元,并由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资金购买,融资后该挖掘机租金价格为98.0008万元,租赁期为36个月。由于徐希亮是农村户口,享受国家惠农补贴,而且又有房产提供担保,所以原告以徐希亮的名义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并用徐希亮的名字开户,开户银行是农行吉林分行白山支行,账号×××。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支付定金3000元,2011年3月31日支付租金4.9万元,2011年4月8日支付租金9万元,2011年6月15日支付租金30854元,2011年8月13日支付租金1万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购买锤头一个,8万元。原告购买该挖掘机后,雇佣被告徐明东开挖掘机,月薪5000元。原告出租该挖掘机并收取租赁费用,用于偿还该挖掘机的租金及利息。从2011年6月20日到2012年11月20日一直是原告以徐希亮的名义缴纳租赁费,共一年半。2012年11月两被告擅自将挖掘机藏匿,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原告顾忌到与徐希亮多年好友关系,多次要求其返还车辆,两被告拒不返还。而且徐希亮擅自到开户行挂失原告用于偿还租赁费的开户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挖掘机及锤头,并赔偿原告车辆租赁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
本次重审过程中,原告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付的型号为JCM240挖掘机融资款70885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同期贷款利息109200元(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共计26个月),直至还清之日止;三、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又将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JCM240挖掘机更正为JCM924C挖掘机。后撤回对被告徐明东的起诉。
被告徐希亮、徐明东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从没有达成共同投资购买挖掘机进行经营的协议,其所称与其诉讼主张自相矛盾,其诉称以答辩人名义购买挖掘机并支付融资款的事实纯属虚构。2011年春,原告找到答辩人,劝说答辩人购买挖掘机,并答应帮助对外联系施工事宜。考虑到二人多年的朋友关系,加之原告常年从事挖掘机经营,有一定的门路,因此答辩人同意购买,并由其帮助联系。其在原一审中诉称,因其不是农民,不享有农机补贴,所以以答辩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在二审中又改称其是单身,没有房产,山重公司不同意其购买挖掘机。答辩人认为,该陈述自相矛盾,且不符合客观实际,足以认定为虚假陈述。因挖掘机不属农机具,故不存在农机补贴问题。其是否是单身,并不能证明其没有房产;其是否具有房产,也不是决定其能否购买挖掘机的必要条件。如其在上诉状中所称,其“不符合融资购买的条件,在吉泰公司工作人员的提示下,才找到答辩人”,恰恰说明其没有能力购买挖掘机,吉泰公司才与答辩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继而将租赁物出售和交付给答辩人;二、原告并非本案中融资租赁关系的当事人,更没有代替答辩人实际投入融资款,也不存在投资合作的事实。其所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吉泰公司存在着其他法律关系,假设其主张权利,也应向该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提出,答辩人与该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其所列被告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011年6月20日,答辩人以个人名义与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签订并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承租方、购买方当事人只有答辩人一人,并不包括原告。尤为关键的是,出卖方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并未将该挖掘机交付给原告,而是与答辩人签订《租赁物留购合同》,明确将该财产所有权转让给答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只有答辩人才享有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原告无权以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对该挖掘机主张财产权,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此外,原告只是基于中间联系人的身份介入到该租赁合同的履行当中,起到一个监督答辩人还款的作用,但其并非本案争议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假设其向吉泰公司支付了相关订金和首付款,也应与吉泰公司等另行成立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关,其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不应包括答辩人。同时,按照其所提供证据上的时间看,均是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支付,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山重公司或延边三新公司、吉泰公司均未向答辩人披露该事实,因此,该支付行为与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无关,其无权基于上述合同向答辩人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山重公司已将挖掘机的所有权交付给答辩人,假设其与该公司之间尚有其他法律关系,也只能向该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债权,即违约责任,而无权向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答辩人主张债权。其所列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三、购买该挖掘机的首付款及后期租金全部由答辩人投入,原告没有任何投入,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出租(卖)方交纳了本案争议挖掘机的首付款,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名下的银行卡中存入资金。其所诉称的70余万元融资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在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答辩人已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分期将首付款120698元全部结清,出租方为答辩人出具了发票。自2011年7月20日开始,后续租金全部由答辩人存入该银行卡中,然后由山重公司直接从该卡上扣划。截至2014年6月23日,从该银行卡中累计向出租方支付租金946099元,加上首付的120698元,答辩人共支付购买挖掘机货款1067067元,已经超过该挖掘机88万元价款26.7万元,足以抵顶其他相关费用,证明该挖掘机的价款全部由答辩人支付。而原告提供的所谓交纳首付款的收据,除其中一张收据明确载明是答辩人徐希亮交纳的9万元首付款外,其余收据有的所载挖掘机型号与本案争议的挖掘机型号不相符,有的交款时间、用途、金额也与《融资租赁合同》所载金额及出租方出具的首付款发票所载金额不相符,均不能作为其出资购买本案争议挖掘机的证据。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持有答辩人名下银行卡期间向该卡中存入资金,在2013年1月答辩人收回银行卡后,其更不可能向该银行卡中存入资金,因此,其所诉称的所谓“融资款”并不存在。此外,原告不但没有投资,反而借保存银行卡的便利条件,多次提取答辩人银行卡上的现金,截至2012年12月,其私自提取的现金累计已达11万元。答辩人考虑二人系多年朋友,并且有求于他,所以才没向他追索。答辩人保留要求其返还非法侵占财产的权利,必要时将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对答辩人的挖掘机没有任何投入,也不是答辩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返还挖掘机的融资款,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所列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补充一点:原告请求的挖掘机型号是JCM240,而答辩人这台挖掘机的型号是924C。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并陈述如下:
1、2011年6月20日由原告代被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在该合同当中明确说明购买的是JCM924C挖掘机一台,租赁物留购价款是88万元。合同上承租人签的虽然是被告的名字,但系原告所书写,联系电话是原告的电话。
2、2011年6月20日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明在丙方签字处是原告代被告签名,联系电话也是原告的电话。其他证明内容同证据1。
3、收据五张。第一张是2011年3月16日原告在订购会上订制JCM210型挖掘机,订金交付3000元(在订购会上原告看好了该车并交付了预付款,但在实际签订合同时又看到了有大型号的挖掘机即本案争议挖掘机,于是就将原订金改变到了924C挖掘机的首付款上)。第二张是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交付型号924订金49000元。第三张是2011年4月8日原告交纳924融资首付90000元。第四张是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交型号924融资款30854元(这个钱属于保障金,租期届满如果不欠租金,该笔钱可全额返还,现在该款已全部退给了徐希亮)。第五张是2011年8月13日型号924C融资款10000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分五次向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款182854元。这五张收据的原件找不到了,原告方为了诉讼,调取了该公司的存根联和记账联,该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证明该组证据与原件无异。
4、质保合同一份和收据一张,证明为了本案争议的挖掘机正常工作,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与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力宝工程机械销售处签订合同,购买液压破碎锤一台、管路一套。液压破碎锤的价款是74000元,管路价款是6000元,共计80000元。
5、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存款业务凭证十一张,证明在汇款人一栏里虽然标注的是被告的名字,但系原告的笔体,说明实际汇款人是原告。虽然该证据不是全部汇款单据,但在原一审及二审庭审中,被告没有否认是原告汇款的事实。该组证据反映出原告从2011年7月到2013年1月实际每月付款金额为24778元,共计18个月,即446004元。
原告主张,以上证据3、4、5证明原告的总投入为:182854元+80000元+446004元=708858元。
6、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在白山展销会定JCM210一台,实际提车时为JCM924C100669一台,2011年3月16日交定金3000元、3月31日交款49000元、4月8日交款90000元、6月15日交款30854元、8月13日交款10000元,以上所交款项由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JCM924C100669的首付款,转付给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情况说明系吉泰公司总经理经理呼军给姓门的副总经理打电话,门总核查了财会资料后给原告出具。
被告质证:证据1、2是徐希亮本人同出租方签订,而不是由原告代签的。因为假设徐希亮不到场,也应出具书面委托书,在未出具书面委托书情况下,出租方不可能同意原告用其他人的名字签订。原告提出的所谓笔体不是徐希亮本人,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同时假设该合同是原告所代签的,应当留下代理人的联系电话,而没有必要留徐希亮本人的电话,因此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该融资租赁的当事人并不包括原告,其姓名在合同中没有任何体现,因此在没有徐希亮本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合同不是原告所代签;证据3中第一份收据没有原件,而且是存根,按照通常的财务管理制度,开具收据应当有第二联或第三联,原告没有出具应当持有的那一联,因此这份存根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基于什么原因所交纳的。同时该收据载明的是交纳了3000元订金,但其所购买的挖掘机型号为JCM210型,整车款是79万元,与徐希亮所购买的924C型号及购车款均不一致。同时,该部分订金并没有计算到徐希亮所交付的首付款当中,并且针对该3000元其与吉泰公司是否结算、如何结算并没有向徐希亮披露,故徐希亮对此不予认可。第二份收据也是存根联,没有原件,同时载明了是交付4.9万元订金,该部分订金与徐希亮所购买的挖掘机交付的首付款任何一笔均不一致。同时,该收据上记载所购买的型号是924,而不是924C。由于并不排除还存在着924型号挖掘机的存在,因此不排除原告还与吉泰公司另行订购了其他型号的挖掘机,该4.9万元不能计算到徐希亮所支付的挖掘机款项当中。第三份收据上面明确载明了是徐希亮交付的首付款9万元,因此不能认定是原告所交纳。第四份收据按照方才原告的陈述,该30854元是应当交付的保证金,但从被告徐希亮与山重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上看,保证金的金额为39600元,与该收据上的金额不相符,因此不能证明是交纳了保证金。在融资租赁合同上明确了保险费是18630元,无论是保证金还是保险费,金额均与原告提供证据上的金额不一致。同时,该收据显示的是购买JCM924而非徐希亮所购买的924C型,因此不能认定为原告代替徐希亮所支付的款项。第五份收据是由吉泰公司的王洪波所收取,虽然订购的型号是924C,但从该收据的时间上看与被告徐希亮交款的时间不能对应。2011年7月20日以后这个款项全部从徐希亮的银行卡中代扣,而没有再支付现金,因此8月份向吉泰公司所交的1万元能证明原告可能还与吉泰公司存在着其他的业务往来。原审庭审当中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也能够明确证明原告还另有一台挖掘机,因此该1万元的收据不能计算到被告的货款当中;证据4——质保合同只能证明原告通过购买商购买了锤头和管件,但因没有具体的发票,同时所附的收据上并没有明确是原告所交的款项,客户名称只写了一个“个体”,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该锤头和管件的8万元货款;证据5当中签署徐希亮姓名的款项累计只有10万余元,同时还不能证明徐希亮的签名是原告所签署,其中还有徐昕娇即被告的女儿和高铁钢的签名。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交纳的款项。更为重要的是,截至徐希亮将该银行卡挂失,山重公司从该银行卡当中所扣除的款项累计只有37万余元,并不是原告所计算的44万余元。同时从该银行卡的存取款记录来看,每月的还款金额并不是24778元,因为还有迟延还款的行为,所以山重公司还收取了违约金、滞纳金、利息,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每月24778元固定的金额。因此原告所计算的金额仅仅是依据租赁合同上所显示的24778元金额,而并非其实际交纳金额,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6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使用。首先,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该证据只加盖了吉泰公司的公章,但并没有提供出具该证据的证人的姓名。单位不具备证人的主体资格,因此该份证据不能明确是由何人所回忆、被告或原告支付首付款的过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存根及记账联显示,当时经办人员是吉泰公司的成伟、王洪波、候森,并不包括该公司的门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挖掘机时门总就在吉泰公司工作,因此出具该证据的来源不确定。其次,从该五笔交款金额来看,第三笔也就是2011年4月8日交纳的9万元订金,收据上明确载明是徐希亮交纳的首付款。同时,从2011年的7月份就已经开始从徐希亮名下的银行卡中予以扣除,不可能在8月13日再交纳现金1万元。第一、二、四笔的累计金额是82854元,与山重公司为徐希亮开具的发票金额上面所载三笔费用均不能吻合,且累计金额也不一致,该发票显示的首付款金额为120698元。足以说明,原告在本案争议挖掘机之外可能还有另外的挖掘机。原告也自认还有一台230型挖掘机。因此,不能排除第一、二、四笔所交定金是为另一台挖掘机所交纳。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并陈述如下:
1、2011年6月20日,徐希亮与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证明:(1)与厂家出租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徐希亮,不包括贾玉根,原告的姓名在该合同中没有任何体现,也没有被告徐希亮的书面委托;(2)徐希亮所购买的挖掘机型号是924C,发动机的型号是B5.9-C,发动机的编号为73087946,这些都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收据相矛盾,吉泰公司为原告所开具的相关收据并不是用于本案所争议的挖掘机。
2、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与出租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徐希亮一人,该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是88万元,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矛盾。
3、银行流水信息表一组共计14张28页,证明从2011年7月20日开始由出租方从徐希亮本人的银行卡当中扣款。从该证据中累计能证明自2011年7月20日起到2014年6月23日止,山重公司通过银行直接扣划919999元,该部分款项全部由徐希亮名下的银行卡支出。(其中体现中国民生字样的,都属于出租方扣款。)
4、2013年1月21日农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徐希亮个人直接向山重公司的呼军转账支出了25000元。
证据3、4证明徐希亮汇款总额为944999元。
5、山重公司为徐希亮所开具的相应发票54张(包括原审已提供的49张、原审二审期间开具并在重审时提供的5张),累计金额为987813元,其中租金884905.54元、扣缴利息95128.4元、滞纳金8872元。该部分发票能够明确徐希亮向山重公司交款的金额和具体时间,该部分发票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金额均不一致,足以否定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
6、2014年7月7日山重公司为徐希亮出具的结算收据,证明徐希亮在交付了16555元现金以后,与出租方全部结算完毕。最终与出租方进行结算的只有徐希亮一人,而不是原告。
7、2014年7月9日被告与山重公司所签订的留购合同,证明在徐希亮结算以后山重公司已明确将该挖掘机转让给徐希亮所有,而没有转让给原告。
8、原告在原审判决后向法院递交的上诉状,该上诉状当中原告自认其在2011年3月16日向吉泰公司订购挖掘机一台,型号为JCM210型,价款为79万元,同时其自认首先已经向吉泰公司交纳了首付款179368元,之后再由山重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同时其陈述所购买的为JCM24C,租金价格为980008元。其自认的事实980008元已经精确到个位数字,与徐希亮和山重公司签订合同中的88万元整相冲突,足以证明原告另与山重公司存在相应的买卖关系。因此,也能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所交付的款项是用于购买另一台挖掘机,而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挖掘机。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异议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1的陈述一致。补充说明的是,对于该合同中是否属于贾玉根代徐希亮签名,贾玉根可以申请鉴定,并且在该合同当中联系电话写的是贾玉根的135XXXXXXXX这个号码;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因为结合被告所举证据2来看,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将首付款在2011年7月10日前全部付清,而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当中没有在2011年7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179380元的证据。2011年7月20日汇款24778元是支付的月租金,该证据恰恰反映被告没有履行支付首付款。再结合被告答辩状第三条的内容,在2013年1月之前该银行卡由原告保存,即在2013年1月之前银行所扣划的款项均是本案的原告所交纳,如果其中有被告单独交纳的款项也是通过原告单向授权而行使的。被告所举的证据1、2合同的原件在原告手中,被告没有合同原件;对被告所举证据4无异议,因为自2013年1月被告徐希亮将原告持有的署被告名字的银行卡予以挂失,其单独向公司的汇款与原告的主张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说明自2013年2月以后通过该银行向公司缴纳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是被告缴纳的。至于公司将发票开具徐希亮的名字,那是因为原合同是以徐希亮名字签的,这正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徐希亮去结算是因为融资合同是徐希亮的名字,不代表谁结算其款项就是完全由谁交纳;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8是属于被告理解性错误,原告在购买挖掘机之初所订购的型号是210型,价款是79万元,但对首付款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状中体现的179368元就是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且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还购买了其他型号的挖掘机,因此在原一审、二审中被告也都是针对现在所争议的JCM924C型号挖掘机予以质证。根本不存在第二台挖掘机,原一审判决也做了如此叙述。
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与被告所举证据1、2一致,原告在原审期间和重审第一次庭审时一直坚持主张这两份合同是其代签被告徐希亮的名字,在重审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经过仔细辨认后承认该两份合同均系徐希亮本人署名。据此,本院对该两份合同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经本院向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门玉强调查核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虽然系收据存根或记账联,但均加盖了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且与原告所举证据6吻合,能够证明该公司收取相关款项后转付给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8,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系其于重审第一次庭审前申请本院到白山市农行汇鑫支行调取的证据。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吉林省农业银行磐石大库调取存款凭证5份。以上本院在农行系统调取的存款凭证共涉及14笔存款,均系存款人在白山市农行汇鑫支行存入户名为徐希亮、账(卡)号为×××的账户当中。其中包括客户签名为“徐希亮”的10笔存款,具体包括:(1)2011年7月16日23000元;(2)2011年7月17日12400元;(3)2011年8月21日24300元;(4)2012年1月20日25000元;(5)2012年2月21日24500元;(6)2012年3月25日9000元;(7)2012年10月8日24900元;(8)2012年10月29日5000元;(9)2012年10月30日3000元;(10)2012年11月4日5000元。对于上述10笔存款业务凭证,在重审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贾玉根和被告徐希亮均坚持系其本人署名。在本院启动司法鉴定之前,贾玉根经过仔细辨认后坚持主张上述第(1)至第(9)笔存款业务凭证系贾玉根本人签署徐希亮的名字办理,第(10)笔存款业务凭证系其妻子刘庆梅签署徐希亮的名字办理。后被告徐希亮在2015年6月4日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除第(10)笔2012年11月4日5000元是其从自家拿现金经由女儿徐昕娇交给原告妻子刘庆梅,由刘庆梅存入农行账户之外,其余9笔均认可是贾玉根所办理的存款业务,徐希亮的名字也是由贾玉根所写。至此,司法鉴定已无必要。徐希亮对其关于上述第(10)笔存款的事实主张,未举证加以证明,贾玉根予以否认。综上,本院认定上述10笔款项均系原告贾玉根或者其妻子刘庆梅经手存入银行账户。
除上述10笔存款外,还有高铁刚(徐希亮的女婿)于2012年7月18日存款25000元,徐昕娇(徐希亮的女儿)于2012年12月24日存款20000元,均系存入上述账户。原告贾玉根自认该两笔存款与其无关。除上述12笔存款外,还有两笔由张某某经手办理的存款,分别是2011年11月18日存入5000元,11月19日存入2000元。对此,重审庭审中被告主张当时本案争议的挖掘机给张某某干活,张某某欠工时费。因此这两笔钱是张某某直接将一部分工时费存入银行账户,属于替被告汇款。被告还主张,原审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的有关这台挖掘机给张某某干活、张某某欠工时费的证言能够佐证这一事实。而重审庭审中原告主张:当时原告自己的另外一台挖掘机(型号230,由被告徐明东驾驶)在红石干活,张某某欠原告1.2万元钱。张某某在2011年11月份向原告还款时,原告将还贷的银行卡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直接把款存入该账户。因此这两笔款项属于替原告还贷。原审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证实:2011年11月底到2012年4月初,我雇用贾玉根的山重240型链式挖掘机(带锤头)在集安市大青沟修路、挖探矿槽,我跟贾玉根口头约定每月工时费4万元。当时的司机一个叫徐明东,另一个叫袁绍军。这一次租机我没给钱。2012年7月末我又雇用贾玉根的徐工230型挖掘机,这一次我给了1万元。重审中,经本院向张某某进一步调查核实,张某某证实确系贾玉根在2011年向其出租一台新的挖掘机,并让其将部分工时费存入徐希亮名下的上述农行账户。上述5000元一笔和2000元一笔存款业务确系由其办理。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相互吻合,应当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张某某系受贾玉根委托将上述两笔款共计7000元存入农行卡账户,该款系张某某因雇用JCM924C挖掘机(而非230型挖掘机)所应给付的工时费。
对于原告通过该银行卡存取款的情况,被告制作了一份《2011-12年银行卡存取明细》(共三页),并说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贾玉根以徐希亮名义向该银行卡中存入三笔,共计59700元,但其共提走现金15笔,计69900元,多提取10200元。此后截至2012年12月31日,贾玉根与其妻子刘庆梅以徐希亮名义向该银行卡中存入7笔,共计96400元,但其共提走现金19笔,转账支走10000元,计41500元。表面看差额54900元是其存入,但系挖掘机的经营收入。对此,原告主张:原告分34次支取现金的事实存在,但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笔支取现金时间是2011年7月17日,此时,支取的款项是原告原有的230型挖掘机所挣的工程款,因为本案争议的挖掘机购买时间是2011年6月25日,对于挖掘机工程款结算一般都是在工程结束以后,因此该第一笔款项完全是230型钩机工作所产生的利润,并且支取的这10000元是用于给两个挖掘机的司机开资。余下所有的款项都是两台挖掘机工作时所挣的工程款存入卡内,无法分割。支出的现金也都是用于挖掘机的油、配件。每台挖掘机每月所需要支付的费用约为13000元,包括油类、钩机爪子的销子(易损件,每月都需要更换好几次)、管路(每套600余元,更换频率10天到60天不等)、司机工资等。这个银行卡既是租赁公司扣划资金的账户,也是我可以自己用于存取款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该《2011-12年银行卡存取明细》与其证据3内容吻合,且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和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贾玉根与被告徐希亮原系多年好友,被告徐希亮、徐明东系父子关系。2011年3月16日,贾玉根在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白山展会上订购一台JCM210型挖掘机,并交付订金3000元,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贾玉根出具了收据。但因故没有进行后续交易。2011年4月11日贾玉根与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力宝工程机械销售处签订一份《质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贾玉根购买FMB3700液压破碎锤及配套管路,价格为80000元。同月,该工程机械销售处开具一份锤头和管路的80000元收款收据,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个体。
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由呼军出资设立,均是山重建机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外以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011年6月20日,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成伟、王洪波携带空白合同书到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香磨村徐希亮家与徐希亮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人,乙方)、徐希亮(承租人,丙方)三方合同当事人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JCM924C挖掘机一台(即原、被告所称的240型挖掘机),出租给徐希亮,价款为880000元。另外一份是徐希亮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两方合同当事人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附表1:合同明细表)约定:徐希亮租赁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JCM924C型挖掘机,租赁期限36个月,融资金额792000元,每期租金24778元,起租租金88000元,首期付款合计179368元(包括:占租赁物购买价款10%的起租租金88000元、保证金39600元、第一期租金24778元、保险费18630元、手续费7920元、留购价款440元。其中起租租金、第一期租金、手续费三种款项共计120698元),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980008元;该合同附表2记载:挖掘机的制造商系山重建机,代理商系延边三新,交货地点为吉林长春,交货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原告贾玉根均在场。为了保证履行上述合同,徐希亮根据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要求,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账号:×××),用于每月支付租金(支付方式为公司通过银行直接从该银行卡扣划)。上述《租赁物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所记载的徐希亮电话均系贾玉根的手机号码,两份合同原件及上述银行卡均由贾玉根保有。
挖掘机交付后,一直由徐希亮之子徐明东驾驶,由贾玉根联系对外出租并由其结算、收取挖掘机工时费、负责挖掘机日常维修、维护、加油。贾玉根购买的锤头、管路附随该挖掘机使用。贾玉根及其妻子刘庆梅多次往上述农业银行卡内存款,应当给付工时费的挖掘机承租人(比如张某某)也曾经按照贾玉根的要求将部分工时费存入该银行卡,贾玉根也多次从卡内提取现金或转账支款。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从2011年7月到2012年12月末,该银行卡共有现金存入30笔,计327800元,转账存入6笔,计159000元,存入共计486800元。现金支取34笔,计101400元,转账支取1笔,10000元,支取共计111400元。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该银行卡内扣划21笔,计373026元。支取的共计111400元均系由贾玉根办理。存入的款项能够确定有10笔共计156100元系由贾玉根及其妻子刘庆梅办理,有两笔共计7000元系由应当给付工时费的挖掘机承租人张某某按照贾玉根的要求办理,有1笔25000元系由徐希亮的女婿高铁刚办理,还有1笔20000元系由徐希亮的女儿徐昕娇办理。其余存款尚无法确定系由谁办理。由于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按期支付租金,故多次出现被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催缴租金的现象。2012年12月,徐希亮将贾玉根保有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挂失,并于2013年1月重新补办并更换了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银行卡(账号:×××)。从2013年1月起,徐希亮独自经营该挖掘机,并开始用新银行卡账户支付租金,贾玉根未再有资金存入该账户。2014年7月9日,徐希亮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留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徐希亮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440元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徐希亮租赁的JCM924C型挖掘机出售给徐希亮。同年7月22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徐希亮开具了440元留购价款的发票。现JCM924C型挖掘机、FMB3700液压破碎锤及配套管路均由徐希亮占有支配。
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2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共给徐希亮开具正规机打发票54张,款额共计997570元(其中包括首付款发票1张,于2011年6月29日开具,该发票载明的交款项目和金额包括:起租租金88000元、第一期租金24778元、手续费7920元,合计120698元;还包括租金本金、租金利息、违约金、留购价款发票53张),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徐希亮开具收据1张(系徐希亮2014年7月7日交纳JCM924C挖掘机月还款16555元收据)。上述发票和收据原件现均在被告徐希亮手中。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账(电脑打印明细表两页)显示:客户名称均为贾玉根,从2011年3月至8月共收取JCM210和924C定金及首付款182854元,其中3月18日记账:“贾玉根交JCM210融资,定金3000元”,3月31日记账:“贾玉根融资首付款49000元”,4月13日记账:“徐希亮924融资首付款(贾玉根)90000元”,6月17日记账:“6月15日收贾玉根融资首付款30854元”,8月13日记账:“收贾玉根融资首付还款10000元”。经查,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收取本案当事人的该182854元款项作为JCM924C挖掘机的首付款转付给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另查,贾玉根自有一台230型挖掘机,购置于本案争议挖掘机购买之前,一直由贾玉根独自经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复提及“原告可能还有另外一台挖掘机”、“不排除原告还有另外一台挖掘机”。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庭审已经查明,原告的确还有另外一台挖掘机,但该挖掘机系230型,与本案争议挖掘机确定不是同一型号,而且在重审庭审中被告也陈述“我儿子2010年开这台230钩机”。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还有其他挖掘机的事实。因此,被告关于原告2011年所交纳的3000元订金不是用于本案争议挖掘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此外,本案中部分书证所记载的以及当事人和证人所某某的240型挖掘机即是JCM924C型挖掘机,对此,被告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认可。综合本案情况来看,虽然原告贾玉根与被告徐希亮共同参与本案争议挖掘机的前期订购,共同参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物买卖合同,陆续各自经手向租金账户存款,且有本院调查显示原、被告有合伙经营挖掘机的意向,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双方成立了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论如何也未能查知双方存在关于投资金额比例、盈余分配、亏损负担、合伙期限等方面的约定。更为糟糕的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具体盈亏情况,甚至无法查清共同经营期间的具体收支情况。对于2013年1月份以后被告徐希亮独自经营期间的具体盈亏情况,也没有证据可资本院认定。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要么在于双方在经营经验、文化水平方面的欠缺、要么在于双方在民事法律意识方面的淡薄,要么在于双方的诚信缺失,要么在于双方有证据而不提供,要么兼而有之。鉴于以上种种情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和一系列事实,法院仅能认定双方曾经共同经营,而从2013年1月份以后至今,徐希亮独自占有、经营、维护该挖掘机及锤头和管路,并从中受益。2014年7月9日徐希亮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留购合同》后,徐希亮完成了该JCM924C型挖掘机的所有权受让。因此,对于原告贾玉根投入该挖掘机的相关资金,徐希亮应予返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如上所述,由于本案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挖掘机投入使用后的各个阶段当中的具体盈亏情况无法认定,亦无法排除当事人在挖掘机投入使用以后所交纳的部分首付款、月租、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系来源于挖掘机经营收入。即便如此,法院仍不能拒绝裁判。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系盖然性的优势证据标准,根据这种证明标准,综合本案全案当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陈述,以及法院调查取证、核实辨别证据真伪等情况,本院认定以下资金系原告贾玉根所投入:1、2011年3月16日3000元订金;2、2011年4月11日80000元锤头和管路价金;3、2011年6月15日30854元首付还款;4、2011年8月13日10000元首付还款;5、贾玉根及刘庆梅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入农行账户的156100元。合计27995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投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争议挖掘机在2012年12月份之前主要由原告管理,管理期间必然产生工资、油料、配件等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此期间从农行账户当中支取的111400元系用于管理支出。被告徐希亮主张原告私自提取现金并非法侵占,不符合常理,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徐希亮主张本案争议的JCM924C型挖掘机在签订合同之前的2011年4月份即已交付使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徐希亮应当返还原告贾玉根投资279954元。亦如上所述,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明东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希亮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贾玉根投资款2799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原告贾玉根承担6481元,被告徐希亮承担5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瑞成
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