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与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23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300号

原告: 张军,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 李坤,男,汉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告张军与被告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2015年1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军诉称:2015年4月28日,李坤在松江河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军借款39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过几天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张军数次催要,李坤至今未偿还。因此张军诉至法院,要求李坤偿还欠款3900元。

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李坤向张军借款3900元,并于当日出据借条一份,李坤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军要求被告李坤偿还借款3900元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坤向张军借款,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军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李坤提供借款3900元,有张军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李坤作为借款人,就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张军偿还借款3900元。故张军要求李坤偿还借款39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张军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坤减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妍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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