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与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104号
原告:李健,女,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通化保利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慧刚,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六道江镇道清街。
法定代表人:房钰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迪,女,该公司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浑江区建设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健诉被告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嘉、被告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迪、第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受让通化保利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通化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3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后,原告连续三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均参加了该公司分红的股东会,方案均被表决通过(详见该公司三年关于分红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已分得2008年和2009年的红利并实现。2011年5月11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表决了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按2010年1—6月份公司账面可分配利润,原告可分得1130402.45元。当时,原告认为2010年1—6月份的利润是不真实的,分得该利润不合理,表决时投反对票,但是没有表示放弃所分得红利,被告至今没有将该笔分得红利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了解,原告应得的红利款在第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而且第三人是被告的控股股东,被告在2010年就已成为第三人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几次找被告及第三人领取,被告及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1—6月份应分得的红利1130402.45元,并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让我公司30%的股权属实,2010年1-6月份原告应分得红利1130402.45元也属实,但并非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而是原告拒领,所以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由于我公司经营困难,所以现在没有能力给付2010年1-6月份原告应得红利。
第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一切责任,而且原告的红利没有在我公司,所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系由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通化保利煤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共同出资设立(前者出资700万元,持股70%;后者出资300万元,持股30%),于2006年3月20日取得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8月,原告李健受让通化保利煤业有限公司的30%股权,成为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新股东。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首届六次股东会决议确定李健分得2008年利润2332810.88元,2010年4月30日首届八次股东会决议确定李健分得2009年利润1274227.16元(此时通化矿业集团扶贫济困基金会已取得该公司5%股权)。李健已经实际取得该两年度的利润。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2011年5月11日首届十一次股东会少数服从多数通过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决议确定李健分得2010年1—6月份利润1130402.45元。此次会议中,李健作为少数方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并因故至今没有取得1130402.45元2010年1—6月份利润。另查,原告李健于2010年10月12日从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退股,通化矿业集团扶贫济困基金会于2014年9月从该公司退股,此后至今,被告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成为本案第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发起人名录、公司首届六次股东会决议、首届八次股东会决议、首届十一次股东会决议,以及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标的额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将原告应得的2010年1—6月份利润1130402.45元给付原告。原告主张其应得的利润款现在第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加以证明。其以被告系第三人的全资子公司为由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拒绝领取红利,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对此,被告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健2010年1—6月份应得利润1130402.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8487),由被告承担7487元,本院退还原告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