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宝与藏传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226号
原告: 李桂宝,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 藏传秀,女,汉族,无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告李桂宝与被告藏传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建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桂宝、藏传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宝诉称:2014年7月,藏传秀雇佣我为其建房,并要求我找几个大工和小工,房屋建成后,双方约定于2015年元旦结清欠款。后藏传秀于2015年2月26日支付了1.1万元,尚欠2870元,经多次催要,藏传秀拒不还款。故李桂宝诉至法院要求藏传秀偿还劳务费2870元,交通费、误工费375元,合计3305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李桂宝提供了以下证据:记工单一份、收据六份、证人证言二份、证明三份。
藏传秀辩称:我不同意给李桂宝钱。李桂宝所建房屋门窗太大,房瓦也不合格。我已经支付了1.1万元盖房子的钱,当时原告也同意工钱是1.1万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藏传秀提供了一份盖房款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藏传秀雇佣李桂宝、任西云、张大前、杨永士为其建房。该房屋于2014年8月竣工。2014年9月,藏传秀即入住该房屋。后经双方结算,藏传秀尚欠劳务费13870元。2015年2月20日,藏传秀支付劳务费1.1万元,任西云、张大前、杨永士劳务费已结清,尚欠李桂宝劳务费287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桂宝要求藏传秀偿还劳务费287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375元,合计3305元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桂宝提供劳务为藏传秀建房,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藏传秀有义务按约定支付尚欠劳务费2870元,故李桂宝要求藏传秀偿还劳务费287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藏传秀以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双方劳务费已结清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藏传秀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李桂宝要求藏传秀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7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李桂宝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及误工费损失证明,且藏传秀不认可,故李桂宝要求藏传秀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7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藏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李桂宝28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桂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藏传秀减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