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天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23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743号

原告:窦天庆,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94号(原中级人民法院西侧一、二楼)。

代表人:张照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窦天庆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天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8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万元,期限一年。2015年9月9日,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李博驾驶的吉FH8458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李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保险,故原告将保险代位追偿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行使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8814元。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申请交警队、法院扣押、保全肇事车辆,导致我公司现在既找不到肇事车辆,也找不到肇事司机,追偿困难,所以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我公司不认可赔偿。同时,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应向该保险公司主张车损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1时40分许,李博驾驶吉F0863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兴街-靖宇路路口左转弯时,因其驾车未按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停在路口北侧停车线外等候方向信号的由窦天庆驾驶的吉FK3599号小型轿车及方华驾驶的吉FH845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博负事故全部责任,窦天庆、方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窦天庆将其受损车辆交付白山市众合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1881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将其上述车辆于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万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修车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虽然主张其在本案存在免责情形,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投保单附有相关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对李博请求赔偿的权利,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系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因此,被告的免责抗辩不成立,其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承保李博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论是否已经将保险金支付给李博,均不影响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之后行使代位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窦天庆车辆维修费188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经预交135元),由被告承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明阳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