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玉贵与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24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934号

原告:姜玉贵,男,1958年1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农民。

被告: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香磨村。

法定代表人:庞会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姜玉贵诉被告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的矿区范围内的挡土墙、原矿库、鄂破基础、圆锥基础、球磨基础基建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相关规定保质保量地履行了约定,被告方的相关负责人并签字验收合格。由于被告方的法人及其相关领导涉嫌其他刑事案件,无能力立即支付施工款,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58505元。原告再次强烈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4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姜玉贵借用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属矿区范围内的挡土墙、原矿仓、鄂破基础、圆锥基础、球磨基础等零活,总人工费1512505元。上述土建工程在当年完工,并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付给原告工程款758505元,原告以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名义给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4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所举协议书、付款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施工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将完工工程投入使用后至今仍欠工程款754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姜玉贵支付工程款75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5670),由被告承担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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