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玉财与单玉有、单玉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24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199号

原告:单玉财,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四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玉有,男,1956年5月11日生,汉族,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四社农民。

被告:单玉福,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四社农民。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玉财诉被告单玉有、单玉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财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被告单玉有、单玉福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弟三人,原告排行第二。1984年七道江村实行土地承包,原告的父亲单喜德代表家里的三个劳动力(单喜德、原告、被告单玉有)承包了七道江村铁路南侧的一块面积约有13亩的耕地,土地种类为菜地,每人承包标准为4亩。被告单玉福在学校读书,没有参加土地承包。土地承包初期,原告与父亲共同耕种这块耕地,被告单玉有在外打零工,没有参与耕种。1996年原告因到村里的蔬菜基地经营蔬菜种植,便将铁道南侧的耕地全部交给父亲耕种,但没有放弃或变更土地承包关系。2014年冬季原告的父亲病故,该快土地由两被告接受耕种。2015年村里对村民承包的耕地进行确权,原告要求对属于原告承包的土地份额登记确权,并继承父亲遗留下的耕地份额,原告的合理要求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依法对被告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告诉,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所耕种的铁道南菜地(面积约13亩)原告享有4亩土地经营权;判决确认原告对父亲单喜德名下的4亩耕地享有相应份额的继承权。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1984年七道江村根据国家政策实行分田到户时,答辩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10亩承包地。承包地位于铁道南,东至沟,南至宋协仁,西至道、北至道。当时答辩人的父亲单喜德是户主,以单喜德的名义分得六口人的承包地,六口人分别是父亲单喜德、母亲毕淑珍、答辩人单玉有、原告单玉财、答辩人单玉福、妹妹单玉荣;二、原告主张要分得4亩承包地实属无理要求。1986年原告结婚后,将户口迁出。1993年七道江村委会按户发包给原告一块承包地,地块名称为八田地,共计3亩。该承包地2006年因修桥被征用一部分,2014年原告又将剩余的承包地发包给他人,但征占补偿的费用和发包的费用,都在原告手中。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指出,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采取的形式,国家是以直接延长承包的方式进行。七道江村实行土地二轮发包时,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单喜德的户口上只有5人即单喜德、毕淑珍、两答辩人和单玉荣,不包含原告,更何况1993年原告已经分得了承包地。因此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对该承包地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三、原告无权主张土地承包继承权。土地承包合同由“户”的代表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按户制作并颁发。以户为单位可以解决农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从集体所得土地份额无法与农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并无法履行合同的问题,能较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因此,单喜德户口中的家庭成员毕淑珍、两答辩人、单玉荣和单喜德的孙子单鹏辉对争议土地都享有承包权。2014年,家庭成员中的单喜德虽然病故,但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而是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玉财与被告单玉有、单玉福系亲兄弟,均系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四社农民。其同胞还有姐妹四人。1984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的父亲单喜德代表家庭承包了七道江村铁道南一块10亩耕地。1986年单玉财与彭桂英结婚,后其户口从单喜德家庭户口迁出,但仍系七道江村四社农业家庭户口。1993年单玉财在七道江村五社建大棚和暖窖,并分得承包地3.3亩。2003年12月31日,单喜德代表家庭就上述10亩耕地取得了政府制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载明: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地块名称铁道南,面积10亩,东至沟、南至宋协仁、西至道、北至道,承包户人口5人。此时,单喜德家庭户口簿当中共有6人,包括:单喜德、单喜德的妻子毕淑珍、长子单玉有、三子单玉福、四女单玉荣、单玉福之子单鹏辉。单喜德于2014年病故,现户主为毕淑珍,户口簿当中共有5人。

另查,原告单玉财在七道江村五社承包的上述3.3亩土地当中有2.63亩在2006年12月因白山市区南北连接线公路桥工程被征收,单玉财及其妻子彭桂英、长子单贵鑫共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物补偿款等共计186525.20元。又查,从1996年至今,原告单玉财没有参与耕种本案争议的铁道南土地。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七道江村委会证明材料、征地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广大农村在1980年代初期进行了第一轮土地家庭承包,在1990年代中后期进行的第二轮土地家庭承包总体上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但这种延续并非都是原承包方成员不变。事实上,由于各种原因,在发包方所发包的土地不变的情况下,大量的承包方成员在第二轮承包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众多的原承包方成员也因此没有在第二轮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单玉财婚后虽然户口从原家庭户口中迁出,但其仍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并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对原承包地即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份额。然而,单玉财在1993年从本村另行承包了3.3亩土地并用于经营大棚、暖窖,这一事实表明,单玉财与妻子彭桂英、长子单贵鑫组建的小家庭作为新的独立的承包方与发包方村委会订立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对此,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该承包合同书,但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七道江村委会与单玉财签订的《市区南北连接线公路桥工程征地协议》及其附件说明和安置人员家庭情况表能够予以充分证明。原告单玉财主张其经营的上述3.3亩土地并非承包地,证据不足。原告又主张2003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承包户人口5人”包括原告,虽然提供了加盖七道江村委会公章的王旭升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但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除林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产生继承。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其对单喜德名下的4亩耕地享有相应份额的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玉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50),由原告单玉财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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