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振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809号
原告:白山市振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生振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勇,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谭辉,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振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振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于勇的委托代理人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到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12月5日原告组织对被告体检,体检合格后原、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的起止时间是2013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劳动岗位为大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至2014年1月。2014年1月原告单位因国家政策停产放假。放假期满原告单位通过在单位大门张贴通知的方式通知工人回单位上班。因被告未及时回单位上班(原告找不到被告),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将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在2014年6月7日原告单位找到被告通知被告到单位上班,同时与被告签订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22日。后劳动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14年申诉至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48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履行结束,双方现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2012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诉称的通知被告回去上班这个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原、被告在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此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是符合事实的。不知道原告在大门张贴了通知,原告也未用电话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回去上班。2014年3月17日将被告做离职处理原告也并未知道。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15天,这份劳动合同是原告单位在被告放假期间为了解决其他井口的工作,让被告暂时回去帮助处理,并不代表2012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变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勇于2012年10月到原告白山市振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对被告进行了体检,被告体检合格后,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劳动合同岗位为大修。签订合同后,被告连续工作至2014年1月。2014年1月,原告单位停产放假。同年6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同月22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声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不服,于同年7月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4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给被告在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月。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折、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调查,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间内又签订了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后一合同的签订系以解除或者终止前一合同为前提,或者后一合同是对前一合同的变更,因此,后一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前一合同仍然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单方声明解除劳动合同,既未依法履行工会程序,又未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更未提供证明其让被告回单位上班的通知到达被告以及将被告按离职处理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备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存在,被告的申请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山市振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勇从2012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