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才宝与姚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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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24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才宝,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翟宏晏,长春市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梅,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辽县。

上诉人刘才宝因与被上诉人姚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才宝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才宝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才宝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上诉人刘才宝自愿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艳霞

审 判 员  陈传冬

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

二 0 一 五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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