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锻造厂与长春新特试验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 吉林省鸿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锻造厂,住所地长春市合隆经济开发区合隆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厂长。
被告:长春新特试验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宝路16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鸿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锻造厂诉被告长春新特试验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林省鸿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锻造厂于 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春新特试验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吉林省鸿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锻造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省鸿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锻造厂撤回对被告长春新特试验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2.00元,减半收取1216.00元,由原告吉林省鸿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锻造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 郑洪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