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传秀与孔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742号
原告刘传秀,男,195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福临小区48栋2单元101室,身份证号×××
被告孔莉,女,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福星小区D15栋西1门603室,身份证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传秀与被告孔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虽原告提供被告孔莉住址,经查证后仍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孔莉准确的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传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