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娟与贾盛坤、鄂云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25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娟,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盛坤,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云峰,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

上诉人黄娟因与被上诉人贾盛坤、鄂云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份,黄娟与东丰县二龙山乡龙山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山村委会)签订了租赁房屋合同,合同到期后于2011年2月23日继续承租,合同约定黄娟在生产期间保证不损坏龙山村委会的房屋及场地,如有损坏按价赔偿。租赁期间黄娟将房屋转租给贾盛坤,黄娟和贾盛坤之间签订了承兑协议,约定黄娟将塑料厂设备等兑给贾盛坤,贾盛坤在生产期间对厂房场地有使用权,如对厂房场地造成损坏按价赔偿。鄂云峰在2013年4月7日烧炕的时候引起火灾,造成46米长、7.5米宽的14间房屋严重损坏,只剩框架的后果。经过吉林省慧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修复费用为75900.00元。龙山村委会于2014年4月起诉黄娟,东丰县法院于2014年6月10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判决黄娟给付龙山村委会维修房屋费用759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邮寄费60.00元,总计77760.00元。龙山村委会已申请执行,但黄娟未执行。后黄娟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贾盛坤、鄂云峰赔偿。另查明,贾盛坤与鄂云峰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黄娟与贾盛坤、鄂云峰系转租关系,黄娟将占用的房屋转租给贾盛坤夫妇,贾盛坤夫妇在使用期间造成房屋损坏,事实清楚,侵权存在,应当赔偿。但黄娟在(2014)东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未执行终结时没有损失,故主张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待(2014)东执字第593号案件执行完毕后主张权利。黄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娟的诉讼请求。 黄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在已认定了贾盛坤、鄂云峰使用转租房屋期间失火,造成房屋损坏的事实清楚,侵权存在,应当赔偿的情况下,却以(2014)东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未执行终结没有造成我的财产损失为由,认为我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九条(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由于贾盛坤、鄂云峰给龙山村委会造成损害,导致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后果由我承担,因此已给我造成侵害后果,并且该侵害后果已被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6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所以,一审判决称未给我造成损害事实,我认为是错误的。综上,生效的民事判决未被依法撤销,所确认的事实就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故黄娟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令由贾盛坤、鄂云峰赔偿其各项损失77,760.00元。

被上诉人贾盛坤、鄂云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娟在与龙山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之后,在租赁期间又与贾盛坤签订了《承兑协议》将所承租的龙山村委会的房屋及场地转租给贾盛坤使用,双方的承兑合同约定:“如对房屋造成损坏按价赔偿,如有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出租人龙山村委会明知承租人黄娟将所承租的房屋及场地转租他人,并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说明龙山村委会对转租合同默认,因此该转租合同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次承租人贾盛坤夫妇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房屋毁损,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东丰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由黄娟给付龙山村委会维修房屋费用75,900.00元,并向黄娟交待了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的诉权,现该第3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审法院以该(2014)东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未执行终结,黄娟没有损失为由,驳回黄娟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贾盛坤夫妇在承租该房屋期间造成财产损坏,黄娟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并不属于追偿权的诉请,原审法院以黄娟的诉讼请求属于追偿权的请求范围,无法可依,应予纠正。本案黄娟所诉求的财产损失数额已由(2014)东民初字第360号判决得到确认,贾盛坤夫妇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贾盛坤、鄂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黄娟人民币75,9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00元,鉴定费1000.00元,邮寄费120.00元,公告费 820.00元,合计人民币5428.00元由被上诉人贾盛坤、鄂云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颖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