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庆有与陈润吉、于伟、焦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371号
原告孙庆有,男,194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陈润吉,女,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于伟,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焦明珠,男,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庆有与被告陈润吉、于伟、焦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虽原告提供被告焦明珠住址,经查证后仍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焦明珠准确的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庆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