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晓晴与孙佰梅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26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晓晴,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柏梅,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源市。

上诉人闫晓晴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的(2015)龙民初字第13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执行闫晓晴和艾振福离婚返还财产案件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辽源市合隆源2001-2号楼415房间,62.22平方米房屋归艾洪源所有,故原告闫晓晴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晓晴起诉。

上诉人闫晓晴不服,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发回重审。理由是上诉人与丈夫离婚后已将该房屋赠与艾洪源所有。上诉人与儿子艾洪源一直一起居住,上诉人主张权利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物权的取得有合法依据。

被上诉人孙柏梅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实质要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闫晓晴虽持有产权证,但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陈传冬

审判员  朱新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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