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建春与牛国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春,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国强,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邓建春因与被上诉人牛国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建春、被上诉人牛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牛国强与邓建春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地热安装合同》,约定牛国强负责邓建春的佳信宾馆室内所有地热管路、材料,施工费共计15,500.00元,付款方式是开始施工时交5,000.00元,宾馆开业时支付5,000.00元,余款于2014年10月供热无问题结清5,500.00元,保质期两年。合同签订后,邓建春支付5,000.00元,余款10,500.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邓建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1、对牛国强安装的地热是否是按地热安装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安装的地热不热的原因是什么?2、因为牛国强的安装不达标,使邓建春所经营的“佳信宾馆”不能正常入住,造成的损失是多少?此鉴定申请送交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回函意见是该案受理后,在法院登记名册里没有找到对该案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故终止本次鉴定。现邓建春未提供反驳牛国强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既然双方签订了合同,就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邓建春未履行给付全款的义务,故对牛国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建春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牛国强人民币10,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邓建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 2013年12月23日邓建春与牛国强签订了一份《地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保质期二年,邓建春依约履行。安装完地热后,在供暖期内,双方指定宾馆温度为24度,没有达到指定温度(宾馆温度没有达到18度),邓建春找到牛国强,牛国强将当时安装地热的人员找来进行维修,还是不达标,牛国强让邓建春自己找人进行维修,邓建春找人安装地热买风机、材料和人工费共花掉人民币10,000.00左右。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邓建春因没有找到法院的办公地点而错过了庭审时举证,证人也能到法院证明此事经过。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令牛国强给邓建春安装的地热达标后进行决算。2、判令牛国强因给邓建春安装地热不达标导致邓建春另找他人安装地热、买风机、材料和人工费共花掉人民币10,000.00元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牛国强答辩称:“我安装地热时都是在邓建春的监督下完成的,没有问题后才正常营业的,按合同约定开业时应付5,000.00元现金,但未给付。说是做保温没有钱等几天,过完年后找我说地热不热要求查找原因,后多次查找是锅炉止回阀失效,与我无关。对于锅炉的问题我们无法做出检测,只能保证不漏水、循环正常、质保期二年,只能保证管路管线,至于温度的高低与煤烧的多少、墙体的薄厚、水流量的大小都有关系,我无法保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这不是我的原因。开业时说好给的钱也没有给,已经违反了合同,而且现在宾馆在正常营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地热安装合同》,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牛国强依约定将地热安装完毕,邓建春即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的价款。现邓建春以地热安装的温度不达标为由拒绝给付地热安装费,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牛国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全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规定因邓建春没有证据证明牛国强为其安装的地热温度不达标,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邓建春给付牛国强地热安装余款10,500.00元及利息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邓建春要求牛国强赔偿其另找他人安装地热、买风机、材料和人工费花掉10,000.00元左右的请求属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可另行告诉。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邓建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