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鸣鹤与汪东娟、肖成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26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刘鸣鹤,男,汉族,1933年2月10日生,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孙博,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东娟,女,汉族,1963年5月4日生,住九台市。

被告肖成林,男,汉族,1960年1月22日生,住九台市。

原告刘鸣鹤诉被告汪东娟、肖成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鸣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东娟、肖成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B11栋3单元502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卖价为人民币15320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付清房屋价款,并于2014年10月12日入住。2014年12月1日,原告发现二被告并非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于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但均遭到了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立即返还房屋价款人民币1532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东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肖成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将B11、3单元、502室房屋卖给乙方,卖价拾伍万叁仟贰百元(153200),甲方:汪东娟、肖成林,乙方:刘鸣鹤。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九台双福支行处取款152000元。吉林省九台市公证处(2006)吉九证民字第2388号公证书证明被安置人韩井彪于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安置现场电脑随机确定的房屋属实。该房屋为九台福星新区B11(8﹟)栋3单元502室,经确认抽取面积为51.73平方米。原告曾于福星小区B11栋3单元502室房屋居住,二被告至今没取得诉争房屋产权。

被告汪东娟曾与案外人韩桂芝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六街40栋8户动迁房面积19.6平方米卖于被告汪东娟,名下永久使用权(所有权)作价人民币1.8万元,于2006年5月8日一次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虽未约定房屋位置,但可以认定协议约定房屋为涉诉福星小区房屋。原告的取款记录及原告居住涉诉房屋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房屋买卖协议所约定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汪东娟与案外人韩桂芝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及公证书,可以证明本案涉诉房屋被安置人为韩井彪,被告汪东娟与被告肖成林无权处分该涉诉房屋所有权。原告在明知二被告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与二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故依法对原告主张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购房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鸣鹤与被告汪东娟、肖成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汪东娟、肖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房屋价款人民币153200;原告刘鸣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迁出涉诉房屋并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被告汪东娟、肖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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