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庆有与张健、王福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酒庆有,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生,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马瑞忠,九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健,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生,住九台市。
被告王福恒,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生,住德惠市。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住所地:九台市新华大街2号。
负责人:吕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梅,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庆有诉被告张健、王福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庆有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忠,被告张健、王福恒,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孙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4时10分,被告张健驾驶吉A8Y049号轿车沿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受伤后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左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该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酒庆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福恒系吉A8Y049号轿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且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099.36元、误工费2088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0元,以上合计89788.56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1237.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合计34237.4元的70%即23966.18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754.74元;案件受理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张健、王福恒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需要核实二被告身份;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需要核实,没有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误工证明在定残前一日;需要核实原告劳动合同;伙食补助及伤残赔偿金需要核实后再议;在原告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不在承担范围内;复查费用有异议;护理费不予认可;鉴定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张健无答辩意见。
被告王福恒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10分,被告张健驾驶吉A8Y049号轿车沿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医疗费29047.4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酒庆有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酒庆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健驾驶的吉A8Y04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均为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交强险保险单号为×××,商业险保险单号为×××。肇事车辆吉A8Y049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福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出院诊断书、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原告户口本、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明细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健驾驶吉A8Y049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根据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福恒系肇事车辆吉A8Y049号轿车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张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元。原告酒庆有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9047.4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护理费3665元(2361.92元/月×1月+108.59元/天×12天),误工费20880元(3480元/月×6月),交通费66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酒庆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护理费3665元、误工费20880元、交通费660元,以上合计8475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6647.4元的70%即25653.18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407.38元;
二、被告张健、被告王福恒赔偿原告酒庆有鉴定费、代理费合计6100元的70%即427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575元的70%即1803元由被告张健、被告王福恒负担;2477元的30%即772元由原告酒庆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孔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