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良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张国良,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生,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环球国际金融中心16层。
负责人方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系公司职员。
原告张国良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委托代理人孙立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原告足额交付保险金,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在吉林省九台市九大公路4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意外受伤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92542.32元。原告因此次意外导致右眼摘除,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及左腿十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保险金、残疾赔偿保险金共计80720元。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0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保险金2万元,身故、残疾、烫伤保额6万元,原告所花医疗费在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按免赔天数3天,计24天按每天30元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伤残等级和伤残赔付是按照交通事故赔付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交通事故保险,两者不能相提并论,在原告开卡的时候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所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保险费100元,被告以保险卡的形式发放给保险人,登录卡后网站,被保险人需同意网站上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生效。合同约定:原告缴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40元,保险金额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费10元,保险金额5400元;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费50元,保险金额60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中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为“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其中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第四级第十六项,伤残程度为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给付比例30%。
2013年1月29日,原告在吉林省九台市九大公路4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28天,共花医疗费92542.3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摘除右眼,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外伤构成七级伤残及左腿十级伤残。 2014年3月4日原告向九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原告张国良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给付原告保险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国良保险金38720元(其中包括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720元;残疾保险金18000元)。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张国良负担105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