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甲与单某乙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单某甲,男,2001年5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单某乙(有),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单某甲与被告单某乙扶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单某甲的母亲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单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退返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 林 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