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敬红与卢志一、卢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28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80号

原告贺敬红,女,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被告卢志一,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被告卢彪,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原告贺敬红诉被告卢志一、卢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一、卢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敬红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五分,并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怠于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3分给付,自2011年10月20日至给付时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卢志一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卢彪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贺敬红借给被告卢志一、卢彪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写明:今借贺敬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5分,借款人,卢志一,卢彪。借款日期2011年10月20日,还款日期14年10月20日。借条中有被告卢志一、卢彪的亲笔签字及捺印。原告自认在借款后收到被告给付的两个月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利息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五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予支持。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志一、卢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贺敬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卢志一、卢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凤鑫

代理审判员  林 旷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葛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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