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鑫昌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吉林省颐隆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长春鑫昌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洋浦大街4323号佳泰帝景城小区1-7地下幢5单元272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维,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杨,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鸣,系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颐隆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九郊乡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黄贤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伟光,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鑫昌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颐隆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杨、崔鸣,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招商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招商、销售标的物位于九台市站前地下人防商业街的“九台地下金街”项目,总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销售及租赁底价及超出部分如何分成。销售部分价格均价为每平方米16000元,超出底价部分双方按8:2分成,其中被告收取8成,原告收取2成;项目租赁部分的租金底价为每天每平方米5元,超出底价部分,双方按5:5分成,各收取50%。合同第七条约定招商租赁佣金如何计算及销售代理费如何计算。招商佣金计算公式为:招商佣金=客户租赁区域面积*2(50%公摊)*16000元*1%(提成);销售代理费=已完成销售总额*代理费(1%)。代理费按周结算。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违约,赔偿20万元给原告。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招商代理、销售“九台地下金街” 项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依据原告招商、销售的面积,按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代理费4957210.65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1450000元,尚欠原告3507210.65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代理费,已构成违约,还应赔偿原告20万元违约金。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代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代理费3507210.3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截止目前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结算;销售佣金结算单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和印章,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定金票据系个人行为,被告无从考证;对销售日报表只能证明把定金收了,并不能证明具体销售金额;对九台地下金街商户认购合同不是完整合同,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不能做证据使用。对金街定金单这组证据,只有原告或者商户的签字,并没有被告方财务的签字,不予认可;另定金单房屋总价只是原告自行标注,应与合同一致,以合同为准;招商佣金系原告方自行计算,没有被告认可,同时原告没有证明被告欠佣金;目前为止被告不欠原告诉请中的欠款,被告不应赔偿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招商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招商、销售标的物位于九台市站前地下人防商业街的“九台地下金街”项目,总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销售部分价格均价为每平方米16000元,超出底价部分双方按8:2分成,其中被告收取8成,原告收取2成;项目租赁部分的租金底价为每天每平方米5元,超出底价部分,双方按5:5分成,各收取50%。合同第七条约定招商租赁佣金如何计算及销售代理费如何计算。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违约,赔偿20万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销售、招商代理合同》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代理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提供了销售佣金结算表、被告支付原告佣金时间及金额明细作为证据,但此二项证据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签字,被告也没有表示认可。本院多次向原告交待诉讼权利,并指定合理期限,但原告方作为举证责任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鑫昌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60元由原告长春鑫昌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忠敏
审 判 员 方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