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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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2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乙四路。

法定代表人:巩心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纯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谋平,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永春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纯良、刘谋平,被上诉人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远、委托代理人藏智国、刘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海彪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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