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377号
原告:齐某某,女,汉族。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2015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诉称,我与尹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名叫尹某(2008年2月5日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尹成龙常动手打我,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尹成龙离婚,我抚育子女,尹成龙按正常标准给付子女抚育费,我的婚前财产楼房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后共同购买的夏利车、存款2万元及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尹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齐某某抚养,我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给付子女抚育费,楼房和车归齐某某所有,齐某某返给我现金,家庭财产电视、冰箱、冰柜归齐某某所有,电脑归我所有,没有存款2万元。
经审理查明:齐某某与尹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名叫尹某(2008年2月5日生)。齐某某要求与尹某某离婚,尹某某亦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2区36段17号2单元502室南湖街东抚余路南燃料公司家属楼一幢,车牌号为G8R597的夏利牌小型轿车一台及电视、冰箱、冰柜、电脑各一台;尹某某每月工资收入为37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私有房屋所有权复印证一份、镇赉县煤炭经销公司住宅楼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三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三份、发票复印件三份(上述六份证据原件由尹某某质证后收回)。
未采信的证据有:尹某某对齐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有异议,称没有两万元存款的事。尹某某对齐某某提供的王某某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份证据是假的。
根据齐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尹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婚生子女由谁抚育;2.家庭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
1.齐某某与尹某某对婚姻的态度一致,都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
2.婚生子女由谁抚育。
本案中,齐某某要求抚育子女,尹某某按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育费,尹某某同意齐某某意见,且该婚生女孩尹某要求与齐某某一起生活,本院对齐某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离婚后,父母有固定收入的,子女的 抚育费可以按其月总收入20%—30%的比例支付……”因尹某某有固定收入,且同意按照工资收入的最高比例给付子女抚育费,故按照尹某某工资收入3727元的30%每月给付齐某某子女抚育费1118.10元。
3.家庭财产如何分割。
本案中,齐某某在庭审时主张,燃料公司家属楼是其婚前财产并提供王某某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房是其婚前购买,尹某某予以否认,并称是双方婚后购买。本院认为,该楼房已经进行变更登记,尹某某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无论该房屋是否是齐某某婚前财产,经过变更登记,该楼房已经成为夫妻共同财产,齐某某在二次庭审时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齐某某称该楼房价值12万元,尹某某称该楼房价值14万元,根据法律公平原则,房屋价值视为13万元,考虑婚生女孩与齐某某一起生活,便于子女成长,有固定住所,该楼房归齐某某所有,由齐某某返给尹某某楼房折价款。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G8R597的夏利牌小型轿车价值27500元,考虑尹某某有行车证及驾驶证,且该车一直由其使用,故该车归尹某某所有,尹某某返还齐某某车辆折价款。考虑齐某某没有固定工作,且收入偏低,根据法律规定,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冲抵尹某某应返给齐某某的车辆折价款,最后由齐某某返给尹某某财产折价款45000元。家庭其他财产电视、冰箱、冰柜归齐某某所有,电脑归尹某某所有,双方都予以认可。齐某某在庭审中提供其与尹某某弟弟王某某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有2万元存款被尹某某借给王某某,因尹某某未予认可,且通过通话录音只能证实尹某某的母亲向王某某借款,其中是否有尹某某的钱王某某也不知道,无法证实齐某某主张,故本院对齐某某主张有两万元存款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尹某(2008年2月5日生)由原告齐某某抚育,被告尹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118.10元,2015年子女抚育费335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尹某某于每年的1月5日前、7月5日前各给付子女抚育费6708.60元,半年给付一次,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家庭财产分割:南湖街东抚余路南燃料公司家属楼一幢及电视、冰箱、冰柜归原告齐某某所有;车牌号为G8R597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及电脑归被告尹某某所有,原告齐某某返给被告尹某某财产折价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潘 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