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某与杜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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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31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司某某,女,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名叫杜某某某,现年29岁,已独立生活。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镇赉县黑鱼泡镇腰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因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名叫杜某某某,现年29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辩解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于1985年依法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是在庭审中,被告自称原告于2012年8月份与被告分开后,曾给被告打电话说夫妻已没有感情,且一直分居至今,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满两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二、原告在庭审中称没有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认可没有债权债务,但称有10多万元存款,并要求原告给付5万元,但是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存款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潘 博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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