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连仁与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593号
原告:赵连仁,男,汉族。
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茂德,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彭振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连仁诉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仁、被告代理人彭振奎、隋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连仁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赵连仁为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供应芦苇用于生产,所供芦苇总价款1010708.21元,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只给付赵连仁芦苇款350000元及运费款3731.40元,目前尚欠芦苇款656976.81元,故赵连仁诉至法院,要求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苇款本金656976.81元及利息,利息按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茂德出具的欠据的约定给付利息,欠据约定:截止到2015年1月1日,给付利息43023.19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
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拖欠芦苇款656976.81元是事实,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无能力给付,不同意赵连仁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邵茂德虽是该公司的董事长,但出具欠据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
经审理查明: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由赵连仁为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供应芦苇用于生产,所供芦苇总价款1010708.21元,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已给付赵连仁芦苇款350000元及运费款3731.40元,目前尚欠芦苇款656976.81元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赵连仁出具的收据两份及15张发票,证实被告共收购原告芦苇价值1010708.21元。
邵茂德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邵茂德在656976.81元基础上同意给付原告赵连仁4万多元利息,本息合计是70万元,并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分给付利息。
根据赵连仁的诉讼请求和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该笔芦苇款应如何偿还;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买卖关系而产生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买卖标的物芦苇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实际接受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原告的请求及时给付货款,长期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芦苇款656976.8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被告称该欠据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不同意给付利息,但是该证据与原告所述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方承认该欠据由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茂德签字,因邵茂德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该特殊身份,可以认定邵茂德是执行职务行为,其同意给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1月1日的利息43023.19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且该利息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连仁芦苇款656976.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给付原告赵连仁截止到2015年1月1日的利息43023.1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9.80元,减半收取5184.90元,由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潘 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