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国志与范国章、王彦学、高立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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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31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555号

原告:庄国志,男,满族。

被告:范国章(曾用名范国锋),男,汉族。

被告:王彦学,男,汉族。

被告:高立国,男,汉族。(未出庭)

原告庄国志诉被告范国章、王彦学、高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国志与被告范国章、王彦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国志诉称,被告范国章经被告高立国、王彦学担保于2014年12月29日向庄国志借款人民币66080元用于经商,借款约定到2015年8月29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上,以被告范国章家南大棚和棚房做抵押,抵押为66080元,大棚和棚房归庄国志所有。此款到期后,被告范国章未能偿还借款,也不同意以抵押物偿还。故庄国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国章立即偿还欠款66080元及利息,被告高立国、王彦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否则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国章将抵押物立即交付给原告庄国志。

范国章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要求其本人将房屋及羊群变卖后,于2016年4月末前偿还庄国志欠款。或将房屋作价后给付庄国志用于偿还欠款,再由庄国志返还范国章房屋差价款。

王彦学辩称,范国章因为羊价不好,所以没还上庄国志欠款,我只担保范国章不能偿还欠款时把房屋给庄国志,不对范国章还不上欠款进行担保。

高立国未出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国章经被告高立国、王彦学担保于2014年1月份在原告庄国志处借款5万元,约定到2014年年末还清,本息合计为59000元。此款到期后,范国章未还清欠款,2014年12月29日又重新为庄国志出具借据,并计算利息到2015年8月29日,本息合计为66080元。借据中约定,如范国章到期还不上,以被告范国章家南大棚和棚房做抵押,抵押为66080元,大棚和棚房归庄国志所有。此笔欠款被告范国章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范国章2014年12月29日为庄国志出具的借据一枚,担保人为高立国和王彦学。

根据庄国志的诉讼请求和范国章、王彦学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此笔欠款范国章应如何偿还;2.二担保人高立国、王彦学是否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庄国志向被告范国章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起初范国章借款本金是50000元,后期将本息合计后重新为庄国志出具欠据,但是前期利率的计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据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6608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范国章作为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庄国志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范国章重新为庄国志出具欠据后已经将截止到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计算完毕,以重新出具的借据的金额66080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现庄国志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虽然王彦学在庭审中称,其只担保范国章不能偿还欠款时把范国章的房屋给庄国志,不对范国章还不上欠款进行担保,但是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庄国志不予认可,认为是对欠款责任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故王彦学、高立国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国章(曾用名范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庄国志借款66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彦学、高立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范国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潘 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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