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274号
原告商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未出庭)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刘甲,现年31岁,已成家;长子刘乙,现年19岁,就读镇赉三中。 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出庭,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刘甲,现年31岁,已成家;长子刘乙,现年19岁,就读镇赉三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博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