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312号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才永吉,该联社主任(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宋孝国,该联社信贷员。
被告王海,男,汉族。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孝国及被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2日,被告王海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海辩称,我确实在信用社贷款,但是我的钱是被丁树发用了,我尽量催促他,让他尽快还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此笔欠款被告应如何偿还。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举证为:
1.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11.73‰,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5日。
被告无异议。
因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 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当时贷款方式是五家联保。
被告有异议,称当时不是联保贷款。
因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王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10月22日,被告王海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11.73‰,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王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海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王海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海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依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陆首才
审判员 潘 博
审判员 韩 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