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与赵某某探望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1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583号

原告:武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某诉称,我与赵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经镇赉县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赵甲某由赵某某自行抚育,此调解生效后,我想见赵甲某,赵某某拒不让见,现起诉要求赵某某履行我每月探望及带出子女赵甲某一次,一次两天并在武某某处留宿的权利,并在节假日及婚生子生日时行使探望权。

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武某某意见,武某某将孩子带出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而且武某某没给付孩子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武某某及赵某某经镇赉县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赵甲某由赵某某自行抚育,赵某某不允许武某某探望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根据武某某的起诉和赵某某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武某某对其婚生子赵甲某是否享有探望权,以及探望权如何行使。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每年可行使两次探望权,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武某某行使探望权。

本案中,原、被告在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武某某虽不直接抚养婚生子赵甲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赵某某有协助的义务。由于孩子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告武某某主张婚生子在原告处留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探望时间不能由原、被告个人决定。原告武某某每年享有两次对婚生子赵甲某的探望权,于每年六月第二周的周日和每年十二月第二周的周日行使,一次和孩子单独相处一个白天,时间自上午9时至下午17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11月1日起,原告武某某于每年六月第二周的周日和每年十二月第二周的周日对其与被告赵某某的婚生子赵甲某行使两次探望权。可以将婚生子赵甲某接走与其单独相处(时间自上午9时至下午17时)。被告赵某某有协助义务。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潘 博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辉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