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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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31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30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3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现有两子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另有一子已经去世。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在争吵时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且没有打原告。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3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现有两子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另有一子已经去世。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称被告打原告,但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分居不满两年,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博

二0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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