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夏某某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383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栾德义,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德义、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诉称:夏某某与韩某某系继母女儿关系。韩某某父母已先后去世,其父母生前有砖木结构房屋2间,该房屋坐落于镇赉县一中西墙外(1区26段5-2号),房屋面积51.15平方米。韩某某母亲于1990年7月3日去逝。之后,韩某某父亲(韩甲某)于1991年夏季与夏某某结婚,相继在一起生活近20年,韩某某父亲于2009年7月14日去逝。此后,韩某某多次找夏某某协商该房继承份额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夏某某给付韩某某应由其继承的该房遗产份额7.25万元。
夏某某辩称:一是韩某某父亲生前立有遗嘱:房屋归夏某某所有,原告无权继承。二是韩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韩某某生母于1990年7月3日去世,至今已有26年;其父韩甲某于2009年7月14日去世,至今已有7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夏某某与韩某某系继母女儿关系。韩某某父母已先后去世,其父母生前有砖木结构房屋2间,该房屋坐落于镇赉县一中西墙外(1区26段5-2号),房屋面积51.15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韩甲某。该房购于1989年,韩某某母亲于1990年7月3日去世。之后,韩某某父亲(韩甲某)于1991年6月18日与夏某某结婚,相继在一起生活近20年,韩某某父亲于2001年立有遗嘱:韩甲某死后房屋归夏某某所有,韩某某父亲于2009年7月14日去逝。此后,韩某某多次找夏某某协商该房继承份额未果。现夏某某已将该房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故韩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夏某某给付韩某某应由其继承的该房遗产份额7.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韩某某提交的其父母的死亡证明复印件、房屋证明复印件;夏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01年10月13日韩甲某所立遗嘱复印件。
韩某某对夏某某提交的王某某证言应否采纳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关于遗产继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继承问题。首先应确定被继承遗产的内容。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时间为韩某某母亲去世前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争议房屋为韩某某父母夫妻共有财产,韩某某母亲去世后韩某某已取得该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该份额为物权份额不受诉讼时效约束。该房屋的另外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归韩甲某所有。
夏某某主张与韩甲某结婚时,用婚前存款替韩甲某,偿还了购买争议房屋时的借款,并维修了两间门市房和仓房。并提交了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此事,但因王某某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韩某某称夏某某所提交遗嘱可能非韩甲某本人书写,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该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条十七条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本院对该遗嘱予以采信。根据韩文财遗嘱内容:韩甲某死后房屋归夏某某所有。据此,该房四分之三遗产份额应由夏某某继承。
因该房已被夏某某以10万元的价格出卖,而韩某某主张的亦是该房遗产份额的折价款,且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对该房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以夏某某自认的10万元确定该房的价值。根据韩某某所占该房的遗产份额,夏某某应向韩某某支付遗产折价款2.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韩某某遗产(房屋四分之一)折价款2.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韩 冬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