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乃全与董万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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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3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宋乃全,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董万生,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宋乃全诉被告(反诉原告)董万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乃全及委托代理人王雅芝、被告董万生及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下午3时许,宋乃全放羊经过董万生家(简称董家)已收完的玉米地地边时,有三四只羊进了董家玉米地。当时董万生正在地里捆玉米杆,他看见羊进地就开始抓羊、打羊。宋乃全就对其说:“你帮我把羊截住,你怎么还打羊呢?”这时董万生过来一拳打在宋乃全的左嘴角处,当时宋乃全的嘴角就出血了。董万生将宋乃全打倒后又骑在宋乃全身上,用拳头打其脸部,用脚踢其腰部,致宋乃全受伤并于当日晚17时41分入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眼球挫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治疗32天,花医药费15123.7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董万生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72.78元【其中:医药费15123.78元,误工费3474.12元(39天X89.08元),护理费3474.88元(32天X108.59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X1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董万生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理由是:一、当天宋乃全家的羊进了我家玉米地,我只是往外撵羊,因为我家的地里还有没收完的玉米,目前这些玉米秆仍然存放在我家,玉米秆上的玉米清晰可见;二、我并没有用拳头打宋乃全,也没有骑在他身上对其拳打脚踢,事实是我正在撵羊,宋乃全在后面用鞭子勒住我的颈部,我用力挣脱,后二人倒地,倒地后是宋乃全骑在我身上,而且有现场证人孙某某证实,我没有对原告宋乃全实施伤害行为,因此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反诉原告董万生反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下午3时许,董万生正在地里捆玉米杆(带玉米棒),宋乃全家的一群羊进到董家的地里。董万生往外赶羊,但宋乃全却不予理会,任由其羊群在董家的地里祸祸玉米。董万生无奈,只能动手抓羊往外送。可就在董万生抓羊时,宋乃全上来用其放羊的鞭子勒住董万生的脖子,董万生顿时感觉上不来气,用力一挣扎,后脑不知道碰到哪里受伤了。董万生当时就感觉到头晕、头痛,于当日晚19时许入住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共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078.85元。董万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针对宋乃全起诉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宋乃全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86.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78.85元(住院费1661.85元、门诊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误工费1247.12元(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7天, 14天×89.08元/天),护理费760.13元(7天×108.59元/天),交通费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宋乃全辩称,董万生在反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的羊进了他家收完的玉米地,不存在祸祸玉米的事,且因董万生抓羊、打羊,导致事情的发生、发展,原告宋乃全没有用鞭子勒住被告董万生的脖子。董万生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无依据。在该纠纷中董万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原、被告起诉与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双方当事人的答辩事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相互损伤行为,各自的伤害后果与对方是否有直接关系;2、如有因果关系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3、双方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宋乃全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镇赉县公安局建平派出所询问宋乃全的笔录两份,证明其被董万生打伤的经过。

被告称其笔录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2.镇赉县公安局建平派出所询问董万生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所述与宋乃全发生撕扯属实,其它叙述不属实。

被告董万生对该笔录无异议。

3.镇赉县公安局建平派出所询问李淑杰、李淑侠、武兆贵三人的笔录,证明原、被告互相发生了撕扯。

被告称,这三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分别是原告的妻子、妻姐及姐夫;撕扯的原因是原告勒住了被告的脖子,被告只是进行挣脱,并没有动手打原告。

4.镇赉县医院住院病案(14页)一份及住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眼球挫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

被告称,病历中有二份报告单的诊断与本次伤害无关,2014年10月17日检查腰椎的报告单,诊断结果是腰椎本身生理性病变,与本次伤害案无关;2014年10月22日的头颅报告单,诊断结果为:左侧基底节脑梗塞;未见明确脑外伤后改变。可见与本次伤害案无关。基于以上报告单的用药是不合理用药。

5.镇赉县医院票据11张,金额是15123.78元。

被告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存在不合理用药。

6.照片8张,证明原告当时被打伤的现状。

被告称,照片中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所打,而是原告用鞭子勒住被告脖子时,被告挣脱使二人倒地所致。

7.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乃全是四级肢体残疾人。

被告称,此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董万生在质证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抗辩证据:

1.镇赉县公安局建平派出所询问董万生笔录一份,证明宋乃全用鞭子将被告脖子勒住造成被告颈部受伤。

原告称,笔录中所述与宋乃全发生撕扯属实,其它叙述不属实。

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羊进地时,地里还有部分玉米没有收完。

原告称,从照片上没有时间,也看不出是哪,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3.宋乃全的用药清单,证明有四项为不合理用药,鹿瓜多肽、甘露醇、长春西汀注射液,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共计3741.7元。是用于治疗脑梗和腰间盘突出的。

原告称,因为是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用药是医院决定的,被告觉得不合理应进行医疗鉴定,不能用清单来决定哪些不合理。

4.被告董万生的住院病案一份及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董万生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5.被告董万生住院票据5张,证明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078.85元。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出示法院对镇赉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主治医师王伟达(原告宋乃全的住院医师)的调查笔录,

原、被告双方对此笔录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镇赉县公安局建平派出所询问宋乃全、董万生、李淑杰、李淑侠、武兆贵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宋乃全、董万生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均从各自利益出发,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李淑杰、李淑侠、武兆贵三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其笔录亦有倾向性。但宋乃全、董万生、李淑杰、李淑侠、武兆贵在笔录中对原、被告纠纷起因及双方发生撕扯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上述笔录中与事实的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证明, 2014年10月16日下午3时许,宋乃全放羊经过董万生家玉米地地边时,羊进了董万生家的玉米地。当时董万生正在地里捆玉米杆,因为往外赶羊双方发生口角,后撕扯在一起,致双方受伤。

2、原、被告出示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用药清单及相关票据:经本院调查,原告用药清单记载的长春西汀注射液(金额2073.50元)是用于治疗脑梗塞用药,与本案中原告住院诊断的头面部外伤,右侧眼球挫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治疗无关,这部分票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以外,原、被告提供的其他医疗文证、医药费票合法有效本院故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宋乃全于2014年10月16日晚17时41分入镇赉县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眼球挫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治疗32天,花医药费15123.78元,合理用药为13050.2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被告董万生于纠纷当日晚19时许入住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共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078.8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

3、双方提供的照片:对原告出示的照片,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对照片中反映的伤害原因提出辩解,本院认为照片能如实反映拍照时原告受伤的真实情况,也与原告的出院诊断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照片,因其是自行拍摄,并非纠纷发生时现场真实语录,对其主张起不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情况。

4、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因与本案无关,对其主张起不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5、镇赉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主治医师王伟达(原告宋乃全的住院医师)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笔录对用药情况说明真实客观,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清单记载的长春西汀注射液(金额2073.50元)是用于治疗脑梗塞用药,与本案中原告住院诊断的头面部外伤,右侧眼球挫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治疗无关,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宋乃全与被告(反诉原告)董万生是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6日下午3时许,因宋乃全家的羊进了董万生家玉米地,双方因往外赶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后被他人拉开,双方均受伤并于当日晚入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宋乃全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右侧眼球挫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5123.78元,其中用于治疗脑梗塞的长春西汀注射液金额为2073.5元为不合理用药,合理用药为13050.28元,误工费3474.12元(89.08元×39天)、护理费3474.88元(108.59元×32天)、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以上共计23199.28;被告董万生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0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误工费1247.12元(89.08元×14天)、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以上共计478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由于原告对其自家羊群管理不善,致使部分羊进了被告家玉米地,导致了纠纷的发生,被告在往外赶羊的过程中,不能理智对待和冷静处理,致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在一起,造成双方的人身损害,事发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双方对谁先动手各执一词,但双方对两人撕扯到一起的事实均未否认,本院认为该纠纷的起因在原告,故原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宋乃全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3050.28元、误工费3474.12元(89.08元×39天)、护理费3474.88元(108.59元×32天)、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以上共计23199.28元应由被告董万生负责赔偿40%即9279.71元,原告宋乃全自负23199.28元的60%即13919.57元。反诉原告董万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误工费1247.12元(89.08元×14天)、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以上共计4786.1元。应由反诉被告宋乃全承担60%即2871.66元,反诉原告董万生自负4786.1元的40%即1914.44元。反诉原告董万生要求反诉被告宋乃全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万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宋乃全各项损失共计23199.28元40%即9279.71元。

二、反诉被告宋乃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反诉原告董万生各项损失共计4786.1元的60%即2871.66元。

三、驳回原告宋乃全与反诉原告董万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宋乃全负担180元、被告董万生负担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原告董万生负担60元、反诉被告宋乃全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徐凤春

代理审判员  潘 博

代理审判员  韩 冬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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