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佳倩与吴兴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257号
原告:张佳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志龙,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兴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绍民,男,汉族。(系被告儿子)
原告张佳倩诉被告吴兴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倩委托代理人罗志龙、被告吴兴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同居,2008年,原告购买了位于4区3段436号庆余北街西团结西路北4单元201室的房屋,同年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2013年8月,原告的母亲去世,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搬出,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原告所有的位于4区3段436号庆余北街西团结西路北4单元201室的房屋中迁出。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母亲谷淑玲系再婚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了20年,谷淑玲于2013年8月28日去世, 2013年9月3日,原告到我家和我商量房子的问题。当时我说:我无意和你争房子,这处房子等我年龄大了、生活不能自理时给你倒出来。当时原告不同意,后来原告就起诉我了。我不同意倒房子,因为该房是我和原告的母亲再婚时用共同财产买的,房款都是原告的母亲交纳,在办楼照时,原告的母亲未经过我同意私自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房照,把财产转移给了原告。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书(吉房权证镇字第00018660号)复印件一份(原件经质证后原告代理人收回),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房子是我和原告母亲的共同财产。我们2007年11月15日正式交齐房屋钱款。当时是谷淑玲交的钱。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而房屋产权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证明物权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与谷淑玲是夫妻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此证据无异议。
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贾奉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谷淑玲不是同居关系,是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质证称: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上一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出示由本人申请由法院调取的镇赉县林业局账页两张及收款凭证六张,证明房子是被告和谷淑玲的共同财产,不是原告的。
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该房屋是谷淑玲所交的购房款,不能证明该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该购房款是由原告给其母亲的。
因该证据系该房由谁出资问题争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不予采纳。
4.出示由原告申请由法院调取的房屋产权证档案复印件二张,证明虽然原告有房本,但房子不等于就是原告的。被告和谷淑玲有钱,不需要原告出钱。房子是被告和谷淑玲出钱买的。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所有。
该证据系记载房屋产权档案,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证明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
5.林木良种基地职工住宅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卖给被告和谷淑玲的,不是卖给原告的。
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告名下的房子是此合同中的房屋,该份合同没有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具体位置。
原告异议称该份合同没有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具体位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母亲谷淑玲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取得了位于镇赉县城内4区3段436号庆余北街西团结西路北4单元201室的房屋产权(记载于吉房权证镇字第00018660号房屋产权证),该房由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居住。2013年8月,原告的母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从该房迁出。
本庭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答辩、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争议房产所有权的确立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双方对争议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这一事实无异议,且该房产权档案契约书显示产权原有人为镇赉县林木良种基地,产权取得人为张佳倩,故本院认为:该房系原告所有,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兴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镇赉县城内4区3段436号庆余北街西团结西路北4单元2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镇字第00018660号)内迁出,并将该房移交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佳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徐凤春
审 判 员 韩 冬
人民陪审员 孙建铭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