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海龙与张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356号
原告:史海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泰来县镇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海龙诉被告张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龙及委托代理王景全、被告张福及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海龙诉称:史海龙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雇用张福为其放牧,当时口头约定:每月放牧费2000元,全年共计24000元,供吃住;牛每天放出后,如在甸子上造成牛的死亡都由放牧员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5日下午张福在放牧时牛因食用了拌药的玉米粒中毒,张福未在第一时间通知雇主史海龙,致使一头怀孕的母牛药死。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张福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史海龙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史海龙称:张福在放牧中将一头怀孕的母牛药死,但是在张福诉史海龙劳务费纠纷一案中(案号为镇民二初字第264号),张福向法院提交一份史海龙与张福之子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史海龙承认牛的死亡时意外事件,与张福无关,当时史海龙称对张福提交的录音证据无异议,接受法院询问时也承认,11月15日中午,本案被告回家吃饭,下午2点多,史海龙通知张福回家吃饭,牛是张福回家吃饭的时间死的,这些足以证明史海龙说张福在放牧中将牛药死是虚假的。二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无证据支持,2014年的市场价每头牛是8000元左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送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史海龙雇佣张福一人放牛40头,双方约定雇佣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劳务费每月2000元,供吃住;2014年11月15日中午张福回史海龙家吃饭时,牛群自由活动期间,误食拌有农药的玉米中毒,其中一头牛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张福起诉史海龙要求其给付放牧费,经我院(2015)镇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被告史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福劳务费19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史海龙起诉张福要求张福赔偿因其过错给史海龙造成的损失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史海龙提交的2015年8月11日镇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警说明复印件、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吉公鉴【理化】字858号)复印件、梁喜友的证言,张福提交的张福之子与史海龙的电话录音光盘及(2015)镇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史海龙家牛的死亡与张福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张福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
根据史海龙提交的2015年8月11日镇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警说明复印件、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吉公鉴【理化】字858号)复印件、梁喜友的证言可证明:导致史海龙家牛死亡的原因是食用了拌有种衣剂的玉米种子。庭审中双方均承认中毒牛食用的拌有种衣剂的玉米可能系他人丢弃。史海龙只雇佣张福一人放牧40头牛,史海龙称双方约定:“供吃供住,中午都是我家做,被告回我家吃,不送饭”,说明史海龙对中午张福吃饭期间牛群脱管的事实是认可的。庭审中史海龙称:牛死亡的地点距史海龙家有3-4里地远,在张福回史海龙家吃饭这段时间牛群的行踪无法确定,张福吃完饭后要寻找牛群。而牛是在这一段时间误食他人丢弃的有毒玉米种子,导致死亡,史海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张福发现牛中毒后及时给史海龙打了电话,大多数牛都救活了,只有一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已尽到及时通知的义务。在张福之子与史海龙的电话录音中史海龙说:“你说让吃饭出现点意外,有事出现了就出现了,那玩意还能咋地…”也可以印证史海龙家牛中毒死亡并非张福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张福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史海龙的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海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海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首才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徐凤春
二 ○ 一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