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海与镇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3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524号

原告:赵长海,男,汉族。

被告:镇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吴立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长海诉被告镇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2015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长海,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长海诉称:2011年6月10日赵长海与城建局签订《镇赉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城建局给赵长海回迁190.84平方米车库。2014年4月16日城建局将190.84平方米共八个车库交给赵长海使用,但赵长海要求城建局给车库办产权证,城建局也同意给办,就是迟迟不办,影响了赵长海的销售。特别是其中一个车库城建局在安装消防管道时,将管道紧贴车库南墙离地面40公分处安装,严重影响使用面积。赵长海多次找城建局处理,城建局不予处理。故要求城建局:1.办理八个车库房产证并给付违约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办理完房产证时止);2.把B区4号楼8号车库消防水管从下面移到上面。

城建局辩称:1.关于办理房产证问题,虽然本案合同是与城建局签订的,但该楼区有具体的开发商,办房产证应由开发商办理,而不是由城建局办理。2.关于利息问题,利息是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而本案是房屋征收协议,法律依据应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条例中没有规定具体办房产证及逾期办房产证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该解释只适用房地产开发企业,而不适用房屋征收。目前,车库办房产证也不具备实际办理条件。另外,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范畴,不属于民事范畴。该征收协议中并没有办理房产证和逾期办理房产证的约定,因此赵长海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3.关于消防水管问题,开发商施工时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并不影响赵长海的使用,另外,消防管道属于公共设施,目前也无法改动,所以不同意赵长海的诉讼请求,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城建局因镇赉县棚户区改造建设需要,需征收赵长海使用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镇赉县《2011年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1年6月10日经与赵长海协商,双方签订了《镇赉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城建局给赵长海回迁190.84平方米车库。2014年4月16日城建局将190.84平方米共八个车库交给赵长海使用,但赵长海要求城建局给车库办产权证并给付违约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办理完房产证时止);还要求把B区4号楼8号车库消防水管从下面移到上面。现城建局不同意赵长海的诉讼请求,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赵长海与城建局签订的《镇赉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一种行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又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另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赵长海与城建局签订的《镇赉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完全符合行政机关城建局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是公法目的,赵长海以该协议书提起诉讼,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长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首才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潘 博

二○一五年十一 月 九 日

书记员  李志辉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