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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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3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车某某,男,汉族。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于2011年4月15日复婚,婚生一男孩车甲某(2005年3月7日生),由于双方感情不合,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根据其诉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由镇赉县黑鱼泡镇包金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镇赉县公安局黑鱼泡派出所核实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曾离过婚,后又于2011年4月15日复婚,婚生一男孩车甲某(2005年3月7日出生,现年10岁),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亦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离婚后又于2011年4月15日复婚,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亦无法联系。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二、婚生一男孩车甲某(2005年3月7日生,现年10岁),原告主张自行抚育,本院予以认可。

三、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被告亦未出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双方财产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婚生子车甲某由原告车某某自行抚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凤春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潘 博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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