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与潘彦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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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3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9884232-4。

负责人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良,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彦辉,男,汉族。

原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诉被告潘彦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入住广森集团(镇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湖小区1号楼1单元604室,面积56.29㎡,原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义务,被告按照规定应该缴纳物业费608元、垃圾处理费48元。可是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2013-2014年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共计656元。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有物业管理资质。

2、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的收费标准为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45元,同时证明原告方的管理项目。

3、镇赉县发展和改革局、镇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的收费标准在文件规定范围内,是合理的。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入住广森集团(镇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湖小区1号楼1单元604室,面积56.29㎡,原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物业管理工作义务,原告在收取物业费时,被告拒绝交纳,欠2013年、2014年两年物业费608元、垃圾处理费48元,两项合计为656元。

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森集团(镇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作了详细规定,明确了收费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作为镇赉县南湖花园小区的业主,是物业管理合同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建立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故此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向原告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付物业费等相关服务费的行为与法律相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垃圾处理费共计65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两年的物业费608元、垃圾处理费48元,两项合计为6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彦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凤春

代理审判员  韩 冬

代理审判员  潘 博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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